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1403民初1138号
原告:郭某,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原告儿子),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葫芦岛市龙港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巩某于2013年4月份开始在原告郭某处多次购买饲料用于生猪饲养。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巩某欠饲料款96,480.00元(玖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2014年5月20日,还款20,00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饲料款49,760.00元(肆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整)”;2014年4月18日,被告巩某在出库单上载明欠付饲料款8,920.00元。截止起诉,被告巩某尚欠付饲料款135,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欠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巩某在郭某处购买饲料并向郭某出具欠据等,郭某与巩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共计155,160.00元,巩某于2014年5月20日给付饲料款20,000.00元,尚欠付饲料款135,160.00元,庭审中被告亦表示认可,被告巩某对尚欠的饲料款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饲料款135,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巩某负担3,0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3,0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李馨
人民陪审员刘洪伟
书记员甘蕾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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