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陈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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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桂0202民初1826号

原告:胡某,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香,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牛某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原告2019年7月12日至7月16日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陈某转款共计1870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8700元,从8月20日起,每月按时还2000元直至还清全款。如按期还款则不需支付任何利息及费用,若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借款从2019年7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陈某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0月2日向原告归还700元、300元,之后未再还款。2020年8月1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6000元,从2020年9月1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如按期还款则不需支付利息,若有一次逾期超过10天还款,则原告有权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每月利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原告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陈某承担。双方均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8700元,2020年8月1日借条载明的26000元系将利息累计后形成。后原告多次在微信上催促被告陈某还款,被告陈某均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本案实行律师服务费风险代理,律师费按实际回款的15%支付。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工作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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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告承担,该费用1500元原告应于2021年4月12日前支付,此款系承办律师实际支出的车辆燃油费、停车费、电话费。
再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促以及起诉后仍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陈某转款共计18700元,双方对该借款本金数额也都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8700元。因被告陈某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0月2日向原告归还700元、300元,该偿还的款项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以借款本金187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4%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29日的利息为592元,被告陈某支付的超出部分108元(700元-592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为18592元(18700元-108元)。以借款本金18592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4%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日的利息为24元,被告陈某支付的超出部分276元(300元-24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为18316元(18592元-276元)。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超出1831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2019年10月2日前的利息被告陈某已支付,故以借款本金183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10月3日暂计至2021年4月9日的利息为4286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3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上述数额的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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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陈某逾期还款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原告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了律师,但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律师服务费按原告实际回款的15%支付,而实际回款数额现未能确定,故无法确定该服务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交任何发票及收据予以证实,其可至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至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工作费用1500元,该费用从合同约定看系承办律师实际支出的车辆燃油费、停车费、电话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产生,也未能证明其向律所支付了上述工作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交通费的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牛某某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条系由被告陈某一人签字,被告牛某某未进行追认。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陈某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借条上亦未载明借款的用途,且被告陈某也不认可所借之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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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被告陈某向原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18316元及利息4286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3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353元,退回原告59元),由原告胡某负担8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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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记员赵琳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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