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1)豫0505民初1798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
负责人:穆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安阳县。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1日,被告安某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52×××02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合约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2.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办法: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违约金计算办法: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某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领用合约等证据证实。
借贷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数额。依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账及终端交易平台交易信息等证据,被告安某上述案涉信用卡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21年5月8日,被告欠本金为38831.94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共计142542.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某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领用合约、账户交易明细账及终端交易平台交易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等交易后,负有偿还义务。关于本金,结合原告举证证据,本院对本金38831.94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案涉信用卡合约依法成立,被告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出现逾期违约,长期占有原告资金未按时归还,有违诚信原则,其主观过错较大,也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依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答辩意见,参照合同相关条款,综合考虑其他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欠付本金38831.94元元为基数,按照信用卡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实际违约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卡号为52×××0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8831.9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38831.9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计1575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捷锋
书记员宋茜茜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