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刘某等与刘文庆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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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共有纠纷(2021)湘1124民初1309号

原告:何某,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刘某,女,202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刘某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全,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庆,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唐金花,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洲,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刘某某系二被告儿子。原告何某与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1月26日生育原告刘某。刘某某于2021年3月28日在宁波受伤后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就诊,因医疗事故死亡。医患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后,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请求司法确认,该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浙0203民特19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向原、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450000元,双方再无纠纷。被告刘文庆受原告委托参与诉讼并领取全部赔偿款。刘某某所在的企业支付了原、被告45000元抚恤金,均由被告领取。刘某某遗体在宁波火化,骨灰带回道县安葬并在村上操办酒席。为处理赔偿事宜被告花费机票7661元、高铁车票1000元、市内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440、伙食费2700元,共14001元。另被告为刘某某安葬购置骨灰盒、棺材,支出火化费。
另查明,被告刘文庆于2021年3月1日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鼻咽癌。被告唐金花于2021年6月12日以上腹部反复疼痛在道县中医院诊查,未发现严重疾病。被告刘文庆、唐金花共生育子女二人。被告刘文庆、唐金花现均在宁波市务工,月工资分别为2000多元、1000多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共有纠纷。原、被告作为死者刘某某的近亲属,因刘某某的死亡共同获得了赔偿金、抚恤金,因赔偿义务人只与原、被告约定赔偿总额,未约定各项目的具体金额,且医方未按全部责任赔偿,导致原、被告各自赔偿金额不明,造成财产的混同,原、被告形成财产共同共有关系。此财产共有关系有别于家庭财产共有,是因刘某某死亡获赔引起的,因此刘某某的安葬费和为获得赔偿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应从赔偿金中扣除,而被告因刘某某结婚而进行的房屋装修、彩礼支出产生的债务发生于刘某某死亡前且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故不应从赔偿金中支出。
为处理赔偿事宜被告花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14001元,原告均予认可。被告因骨灰盒、棺材、火化支出的费用,以及操办丧事的酒席支出应算作丧葬费。因办丧支出被告未能提交费用票据及支出清单,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同意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即77563÷2=3878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花费的处理赔偿事宜支出14001元、丧葬费38781.5元共52782.5元应从赔偿金中扣除。
本案争议焦点是余款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应根据赔偿请求权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以及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赔偿请求权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原告刘某现为婴儿,无独立生活能力,其对赔偿金的依赖程度更高,其生存权较原告何某及二被告更为紧迫,因此在财产分配时应优先考虑原告刘某的抚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969元/年计算,原告刘某的抚养费为125721元(13969元/年×18年÷2)。被告刘文庆虽未年满60周岁,但其身患癌症,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受到较大限制,可以认定为刘某某的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也应从赔偿金中优先考虑,但其有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可酌情按比例减少部分生活费,本院决定按70%计算,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969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783元(13969元/年×20年÷2×70%)。被告唐金花庭审中辩称患有严重疾病,但庭后经诊查未发现严重疾病。因被告唐金花刚年过五十,且现正在上班,说明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因此,不予认定被告唐金花为刘某某的被扶养人,不能从赔偿金中优先分配。赔偿金在优先支付原告刘某、被告刘文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余218713.5元(495000-52782.5-125721-97783),再由原、被告四人均分为54678.38元,故原告刘某应分得180399.38元(125721+54678.38),原告何某应分得54678.38元。因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刘某共有财产180399.38元,给付原告何某共有财产54678.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文庆、唐金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共有财产54678.38元;
二、限被告刘文庆、唐金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共有财产180399.38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何某、刘某负担900元,由被告刘文庆、唐金花负担20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文庆、唐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智辉
法官助理何时
书记员肖峰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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