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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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宁0323民初646号

原告:赵某,住甘肃省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九,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仅能证实原告父亲的出生日期,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原告未提交相应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对2020年7月5日赵宇伟、赵某自银川至盐池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出院返回盐池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他未显示乘车时间及乘车地点、乘车人的票据,及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交通费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系收据,且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亦证实原告的居住地为盐池,故原告在盐池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不支持。7、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被告马某因承包盐池县柳杨堡李记沟新农村建设公工程,雇佣原告赵某从事打混凝土、贴瓷砖的劳务。2020年6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打混凝土过程中从房顶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一、多发骨折: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关节盂骨折;二、神经损伤:左侧肩胛上神经损伤;三、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9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做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5月7日,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法科鉴[2021]鉴字第01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左侧第2-9侧肋骨折,其中左3,4侧肋畸形愈合”构成十(X)级伤残;其“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状态构成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被告马某在原告受伤后,垫付费用共计46651.08元。
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费用的计算标准应适用《2020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1445.08元,经核对票据金额为51455.08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少于票据核算金额,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31073.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结合原告的户籍地为甘肃省××县,本院依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保护,参照鉴定意见,依法核定为21726元(120.7元/天×18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55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交了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明,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或没有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保护,参照鉴定意见,依法核定为7242元(120.7元/天×60天);
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核对本院予以采信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5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8.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病案复印费,原告主张1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61.1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8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13.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3713.67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低,且其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2221.68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受雇于被告马某为其打凝土、贴瓷砖,已与被告马某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赵某在给房顶打混凝土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马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保证施工现场安全,亦存在过错。据此本院认定,对于原告赵某的损失,原告赵某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马某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62221.68元,由被告马某承担129777.34元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马某向原告亲属垫付的31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2638.78元(原、被告均认可该2638.78元医疗费系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在被告的额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对被告马某垫付原告主张之外的医疗费13012.3元(46651.08元-31000元-2638.78元),为减少诉累,本院自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按照过错在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602.46(13012.3元×20%)。综上,被告马某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877.71元(129777.34元-31000元-2638.78元-2260.8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9387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2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倩倩
书记员沙明菊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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