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宁0122民初1562号
原告:陈某,四川省会理县人,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山东省曹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湖北省鄂州市人,个体户,群众,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被告汪某雇佣原告陈某从事洪广幼儿园双楼结合处的弥合工程施工。2020年8月13日约晚8时,原告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导致双脚根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汪某陪同原告在当日就医于贺兰县人民医院,后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7627.19元,被告汪某转支26000元。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坤隆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通过本院对外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宁法科鉴[2021]鉴字第0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跟距关节面,畸形愈合,目前状态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坤隆公司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陈某为农业户口。
3.2019年10月24日,被告洪广镇政府与被告坤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洪广镇洪广幼儿园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坤隆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幼儿园综合楼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禁止非法分包,如通过其他手段隐瞒造成发包方未发现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包方负责。
4.2020年8月13日,被告坤隆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抹灰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坤隆公司将洪广镇幼儿园室内外所有抹灰及屋面铺保温板、炉渣、铁丝网、细石混凝土浇筑砂浆找平层分包给被告孙某施工。被告孙某将其中的喷浆、挂网劳务分包给被告汪某。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雇佣原告陈某在贺兰县洪广幼儿园工地进行施工,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陈某摔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进行施工时明知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在施工时亦未做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关于双方过错大小的问题,被告汪某作为雇主,直接组织、指挥陈某的工作,并对工作中的风险进行防控,其更能有效控制和防范危险后果的发生;并且被告汪某作为雇员劳动收益的享有者,有义务保障雇员在劳动生产中的安全。故被告汪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照65%、35%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汪某转支26000元,原告主张140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原告自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按照202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0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1431.23元(63010元÷365天×240天),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陈某未举证证实其聘请护工支付了护理费,其陈述由被告汪某、证人王某22、证人王某22、卞某护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扣除由被告汪某护理的期间26天。因被告汪某、证人王某22、证人王某22、卞某均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核算为11048元(63010元÷365天×64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213.7元,提交票据及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病情,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显示,原告陈某住院19天,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根据原告陈某的出院医嘱及病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50元/天×120天);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本院核算为51432元(12858元×20年×20%);
8、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费用系被告未积极履行赔付责任而发生,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0、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已予以支持,已足够弥补其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遭受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核算为141025.93元,被告汪某应承担65%为91666.85元,原告自行负担35%为49359.08元,扣减被告汪某转支的医疗费26000元,被告汪某应支付的数额为65666.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坤隆公司、洪广镇政府、孙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洪广镇政府将洪广幼儿园工程发包给被告坤隆公司,被告坤隆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洪广镇政府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对于原告陈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坤隆公司、孙某均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65666.85元;
二、被告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对被告汪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458元,被告汪某、宁夏坤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负担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易学明
法官助理史晓娇
书记员王洁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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