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丹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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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1)辽0603民初353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辉,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萌,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陈淼,系辽宁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系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罗某某。2020年1月30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因被告某某某某供暖管道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内出现大面积漏水现象,造成财产损失。房屋过水损失经评估:1、地板223元;2、墙面乳胶漆2153元;3、柜988元;4、清洁费600元,合计:3964元。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某某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约定被告永诚财险对于原告因供热设施发生渗漏负有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还约定被保险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应当缴纳的包括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照片、鉴定报告、保险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因被告某某某某供暖管道漏水而导致原告房屋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均认可,被告某某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某某某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对于被告某某某某应对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负有理赔义务。因损失额度已经评估确定,可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期甲醛处理相关费用或因装修无法居住在外的租房费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去除甲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原告提出的该两项请求系未实际产生的损失和没有合理事实为根据的损失,本院采信被告永诚财险的辩解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有关合理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不当之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财产损失3964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964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刘赫丹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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