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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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3民终7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1,女,2014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秦某2,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路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彩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路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彩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继承人李某1系李某2与姚某之子。李某1与王某于198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2012年6月27日,李某1与王某离婚。2014年3月,秦某2与李某1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2014年6月3日,李某1与王某办理再婚(复婚)登记。2014年12月15日,秦某1在北京和睦家医院出生。2015年6月20日,李某1死亡。李某2与姚某先于李某1死亡。
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李某1曾因胶质瘤在协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2014年5月23日,李某1的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发现高级智能障碍1周,间断呕吐2次。现病史:1周前,患者在外地跟家人打电话联系过程中,患者家属发现患者间断出现语无伦次、定向力障碍,患者家属遂赶往外地,将患者接回北京,期间曾呕吐胃内容物2次。近一周,患者偶诉头痛,尤其以晨起时为重,同时伴有答非所问、思维奔逸,不停发热、肢体活动障碍、抽搐、尿便失禁等。2日前,患者于外院行头颅CT检查,发现可疑颅内占位(患者家属自述);进一步行头颅MRI检查,提示“额叶占位病变”,为行手术治疗收入院。自发病以来,患者记忆力似有所下降,每日思维清晰的时间段逐渐缩短,情绪基本正常,睡眠、饮食尚可,大小便正常,体重无明显变化。体格检查:发育正常,营养良好,正力体型,自主体位,步入病房,神志清楚,查体合作。专科检查:神志清醒,语音正常,对答切题。时间、空间定向力正确,语言流利、无失语表现。精神佳,查体合作,可遵嘱完成动作”。首次病程记录载明:“1、定位诊断:患者临床表现为间断出现的高级智能活动障碍,伴有头痛、呕吐,无明显定位体征,MRI提示病变位于额叶(以左侧为主)。2、定性诊断:胶质瘤……淋巴瘤……转移瘤”。
2014年5月24日,李某1的病历记录载明:“患者生命体征平稳,诉今晨起床后头痛较明显,输完甘露醇后能有所缓解,无呕吐,未发作癫痫。查体同前。”
2014年5月27日,李某1的病历记录载明:“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尚可,否认头痛、恶心等不适。查体:意识清醒,定向力正确,对答切题,遵嘱运动。”
2014年5月29日,李某1的病历记录载明:“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好,无头痛、呕吐等临床表现。查体:神志清楚,定向力基本正常,四肢活动无殊。”
2014年6月1日,李某1的病历记录载明:“患者近几日体温正常,偶感头部不适、程度较轻,未呕吐。查体:定向力基本正确,对答切题,能遵嘱运动。已完成心肌核素显像(包括静态和药物负荷),结果尚未回报。”
2014年6月3日,李某1的病历记录载明:“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意识、情绪基本正常。无明显不适主诉。查体同前。”
2014年6月4日,李某1在全麻下行额叶占位病变切除术。
2014年6月20日,李某1出院,出院诊断:额叶胶质母细胞瘤(双侧)、糖尿病、冠心病、高脂血症。
2014年6月26日,李某1、王某前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公证,委托李某出售×2房屋。
2014年7月11日,李某通过公证方式转委托胜某出售×2房屋。
2014年7月15日,李某1再次前往协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2014年7月24日,李某1前往美国进行治疗。
2015年6月30日,王某、李某前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李某1遗产进行继承公证,当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王俊杰对王某、李某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中,对于远洋天著房屋和车库,公证员问:“上述房产和车库是什么性质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成本价出售房、标准价出售房、央产房还是其他房屋)?有没有房产证?在谁名下?”王某答:“商品房,李某1签署的购房、车库的合同,是王某与李某1共同出资购买的。”公证员问:“取得该房产被继承人与其配偶是否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是否签订有夫妻财产协议?”王某答:“上述房产是李某1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取得的房产,是李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房产。没有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员问:“被继承人生前有无债权债务关系?”王某答:“没有。”在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对于远洋天著房屋和车库,公证员问:“上述房产和车库是什么性质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成本价出售房、标准价出售房、央产房还是其他房屋)?有没有房产证?在谁名下?”李某答:“商品房,李某1签署的购房、车库的合同,是王某与李某1共同出资购买的。”公证员问:“取得该房产被继承人与其配偶是否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是否签订有夫妻财产协议?”李某答:“上述房产是李某1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取得的房产,是李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房产。没有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员问:“被继承人生前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李某答:“房子和车库都还有没还清的贷款。”
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3669号、第53670号、第53671号、第53672号公证书对李某1遗产进行分割。
2019年11月2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书出具《公证复查决定书》,根据秦某1出生情况的病历资料撤销以上继承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李某及秦某1就秦某1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李某1遗产的具体范围,李某1是否有债务,李某1丧葬产生的丧葬费用负担等产生争议,就此,各方均提交证据,法院亦依申请前往医疗机构、房屋管理登记部门、银行、公证机构调取大量证据,具体情况,归类如下:
一、关于秦某1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
经秦某1申请,法院调取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病历及北京和睦家医院病历档案,相关病历显示2014年3月,秦某2与李某1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单胎妊娠。2014年12月15日,秦某2怀孕第39周,秦某1在北京和睦家医院出生。王某、李某对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无法就此断定秦某1系李某1之女,且病历显示秦某2进行辅助生殖过程中提交了假结婚证。秦某1认可结婚证件并非真实的结婚证件,但称并不足以否认秦某1与李某1的亲子关系。
二、关于李某1遗产的具体范围
1、李某1、王某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经分割
就此,王某称李某1、王某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办理复婚登记前已经就各自名下财产进行约定,并提交《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进行证明,该协议中王某作为甲方、李某1作为乙方,双方约定:“第一条婚前财产的约定。1.甲方名下财产。(1)房产: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88号××××号,东方普罗旺斯××××栋(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XX号);(2)存款:1730万(中国银行尾号4083);(3)股票、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78万基金(易方达)。2.乙方名下财产:(1)房产: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山水文园10号楼×2(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远洋天著×4栋系贷款购买(按揭)(注明:购买上述房产时因资金不足,故借款650万元)。(2)机动车,奔驰S350一辆;奔驰G55一辆;宾利欧陆飞驰一辆。3.甲乙双方对上述各自名下的财产所有权的约定:甲乙双方各自名下的上述财产均是婚前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分别归甲乙双方个人所有。4.甲乙双方对上述各自名下财产所产生的投资收益的约定:甲乙双方各自名下的上述婚前财产的收益分别归甲乙双方个人所有……第三条债务。1.甲方无婚前债务。2.乙方婚前债务为2804万元:房产按揭贷款:总额10848477元;首付6508477元;剩余贷款:434万元。欠李某650万元;欠王某1720万元……签署日期:2014年6月1日。”对于该协议的形成经过,王某称:“2014年5月20日,李某1从海拉尔回京,回京后先后在北京医院、人民医院等就医。2014年5月23日下午到协和医院就医并于当天下午六点左右住院。办理住院的时候,协和医院的马主任就告诉李某,像李某1这种病,他只有一个成功案例,就是在协和做完手术,到美国做放化疗。所以在住院后,李某就和王某、李某1商定好,手术做完以后就到美国继续就医,并开始联系前往美国事宜。住院后一两天,在协和医院病房,李某1提出想复婚,当时李某1、王某、李某在场。李某1跟王某说:我这个病现在这个状况,咱俩复婚吧,以后看病办手续方便。因为当时住院的时候,医院询问婚否,李某1回答的就是已婚,所以怕后续有一些需要配偶签字的手续。王某因为看到李某1的身体状况,也是为了以后照顾和出国办手续方便一些就同意了李某1的要求。当时李某1还跟王某说,我知道这个病需要很多钱,我也不想给你和孩子添麻烦,我想咱俩写个东西把房子和钱都说清楚了,你琢磨琢磨,回头把山水文园的房子卖了给我看病,多少就是他了。王某说,行,你想怎么着都听你的,你好好养病别瞎想别的,家里无论怎么样也会尽最大努力给你看病。第二天,李某和胜某一起去医院看李某1的时候,李某1和胜某说:我想跟你妈复婚,你身边有认识的律师没有,找一个,我想写个婚前协议。同日,李某和胜某离开医院后,王某在医院陪护时,李某1跟王某说,我让胜某去找个律师了,咱俩回头写个东西把财产的问题说清楚,你回家查查你手里有多少钱,咱俩屡屡(缕缕)。远洋的别墅归我,昌平的别墅归你。山水文园的房子你们给卖了吧,给我看病用。你名下的钱还是你的,我账上可能就还有一个80万了,海拉尔的事儿还欠你1800万,这80万就算还你海拉尔的钱吧,剩下的我也没有了,等海拉尔项目回来钱我再给你。其他的你看着办吧。过了两天李某和胜某到医院看望李某1,当时王某在医院陪护。李某和胜某到医院后,王某和李某一起找医生询问病情,只有胜某一人在病房照护李某1。李某1问起找律师的事情,胜某说律师已经找好了,是一个朋友的妈妈。当时在医院就给律师打了一个电话,李某1接过电话,跟律师说:您好,我是胜某的岳父李某1,我想跟孩子他妈办复婚,想让您帮着出一份协议,然后简单说了一下房子和钱款车辆分配的方式(具体内容胜某并未仔细听,故无法回忆),然后李某1说具体看律师需要提供什么让胜某给您提供。5月底,律师通过邮件把协议框架发给胜某,当时房产坐落,车牌号等具体信息是胜某在框架协议中填写上的,而银行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没有填写。随后,胜某在家里打印出一份带到医院让李某1和王某看协议内容,俩人看过后,王某算了一下理财、基金及存款金额大约1650万元左右,因为李某1说我卡里还有80万你转走吧,就算还你海拉尔的钱了。所以计算的时候王某就直接加上80万元,写的1730万元。而债务部分按当时已还500万,应当是1800万,王某扣减了80万债务,所以债务写的是1720万元。王某和李某1对协议中的金额做了梳理后,在草稿上做了修改。当晚李某回家在电子版的协议上增加了李某1和王某商定好的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并使用家中打印机打印出来两份。第二天,6月1日带到医院让李某1和王某看,李某1和王某看过以后在两份上都签字摁了手印。6月3日,李某在医院等着签手术前的一些文件,胜某带着李某1和王某一起到朝阳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对于上述《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王某、李某提交案外人杜淑英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曾经提供上述协议的框架协议。该协议书主文部分均系打印,协议书下方及结尾部分有手写签名及手印,签字字样为“王某”“李某1”。
对于《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秦某1不予认可,称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但是根据协和医院病历可以说明李某1在此前后均多次出现严重影响智力、表达及意识的状态,在该状态下签订《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不合逻辑,该日期正是李某1手术前,李某1在意识模糊甚至自身生命能否延续都无法确定情形下,让李某1签订《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并结婚是完全不合情理的,退一步讲,李某1完全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安排身后事宜。李某1患有的脑胶质瘤疾病能使人神经状态模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在李某1清醒意识下的民事行为。王某在《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中所述有1730万存款是虚假的,该存款实质是其所谓出借款的一部分,再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实际财产情况不符,不能作为遗产界定和划分的依据。李某、王某在公证卷宗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签订过夫妻财产协议,足以说明《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是虚假的。本案中,应当通过查明的王某、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来确定遗产的范围。对于《证人证言》,秦某1不予认可,并称无沟通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对于秦某1的意见,王某、李某反驳称,因为协和医院非常不好进,所以入院时家属就把病情陈述的严重了一点,但是看一下病历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李某1入院时确实是状况正常的,应当以医院的客观判断为准。签署《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时,王某和李某根本就没放在心上、没当回事,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口一问,她们就随口一答,后来发生了本案的诉讼,在家找证据材料才找到了这个协议。关于1730万元的存款的构成,王某解释称,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010账户用于理财、基金但处于尚未赎回的金额510万,王某名下中国银行尾号9775账户用于理财、基金但尚处于未赎回状态的金额710万,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283用于理财、基金但尚处于未赎回状态的金额430万,李某1欲偿还的80万借款。上述账户余额共计1730万元。对于该解释,秦某1称王某将该1730万元存款以未赎回理财进行解释是不成立的,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账户中的理财金额,且根据该协议记载股票、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金额仅有78万元且仅为易方达,并未提及其有任何其他理财。
2、李某1、王某名下财产及其转化
(1)普罗旺斯房屋
对于该房屋,王某、李某称该房屋系王某个人财产,秦某1称该房屋系王某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包含有李某1的遗产,秦某1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继承权利。
(2)×1房屋
该房屋于2013年出售,成交价为5741500元。对此,王某、李某称售房款已经转化为王某银行账户里的理财款项等,秦某1无权就此重复进行主张。秦某1则称该房屋属于王某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无法对售房款去向进行详细说明,且该房屋成交价格明显偏低,应当按照该房屋出售时的市场价值880.99万元予以分割。
(3)×2房屋
该房屋于2014年10月由胜某代为出售,成交价为10968050元。对此,王某、李某称房屋出售后,售房款10968050元全部转入胜某银行账户,随后胜某通过二十余个案外人分别向每人转账三十万元,让案外人到银行换成美金直接汇款至李某1、王某、李某、张蓬英、王春雪、王某1等全部在美国的亲属的银行账户。因每人每天汇款金额及境外每人每天收款金额均有限制,故通过多人陆续转账。2015年3月底回国后,李某1住北京医院继续治疗,因病情较重,后续办理后事,故家中对于美国期间的花费并未进行统计,因限额问题部分钱款仍在亲属账户中一直未转回。故×2房屋售房款余额无法进行统计。
秦某1不认可王某、李某上述陈述,称房屋确实已经出售,但是售房价格明显偏低,应当按照售房市的市场价值1474.2万元进行分割。王某、李某未提供胜某向20多人转款30万以及该20人将30万元兑换成美元汇出国外的证据,根据李某1在美国医药费显示,李某1在美国时间仅为2014年9月,王某、李某所述李某1在美国花费至2015年3月与事实不符,王某、李某所述因限额问题部分款项在亲属账户中未转回既不符合常理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李某在之前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表述部分现金是胜某背出国内,与上述陈述不符,王某、李某有意隐瞒×2房屋款项的去向。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李某提交2015年3月23日的华美银行汇款申请单,证明为前往美国治疗李某1疾病,花费包机费用149500美元。秦某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证明真实发生。此外,王某、李某提交消费记录若干,证明×2房屋的售房款用于李某1在美国期间的治疗,对此,秦某1认可医疗花费160万元。大量记录为购买奢侈品等消费,与治病无关。
(4)远洋天著房屋
远洋天著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系被继承人李某1于2012年8月15日与北京远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合同名称及编号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合同编号Y1349739),合同载明的房屋具体坐落位置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新城III-1街区F地块A23#住宅楼。对于该房屋,王某、李某称首付款系李某1借李某款项支付,共650万元,李某1去世以后,房屋存在贷款,由王某实际还款。秦某1称李某并没有出借能力,相关款项来源于家庭财产,该房屋属于李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向李某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存在不合理之处,秦某1认可李某1去世以后,由王某就该房屋剩余贷款进行偿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以后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前往银行调取相关还款记录,但未能调取成功。王某、李某、秦某1均称无法确定具体的还款情况。王某、李某确认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5)216车位、217车位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李某、秦某1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44万元的价值予以继承分割。
(6)宾利轿车、奔驰越野车
宾利轿车于2017年5月出售,银行流水显示成交价75万元,售车款进入王某银行账户。对此,秦某1称按照市场情况成交价格偏低,坚持按照130万进行主张。
奔驰越野车现登记在王某名下,对于该车辆的价值,秦某1称该车辆属于奔驰的经典款型,具有收藏价值,价格应该为40万,王某、李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车辆价值为20万。
(7)银行账户及相关股票、证券
本案审理过程中,秦某1主张对以下账户进行分割:
王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尾号9775账户截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14139862.9元余额。对此,王某称秦某1遗漏两笔大额理财赎回记录,包括2015年3月31日账户基金赎回8024670.91元以及2015年4月24日账户赎回660万元,该账户中包括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和他人的委托理财款,秦某1无权分割。
王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尾号4240账户截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2992615.08元余额,包括活一本人民币结算子账户(不含理财、基金及银证转账)余额307956.92元,理财及基金50万元,银证转账994890.01元,活一本美元储蓄子账户2168.45美元(折合人民币15179.15元),富盈嘉实投资1174589元。对此,王某认可活一本人民币结算子账户(不含理财、基金及银证转账)余额307956.92元,活一本美元储蓄子账户折合人民币14658.7元,对银证转账994890.01元未提出异议,对于理财及基金50万元不予认可,称系案外人理财款,对富盈嘉实投资1174589元不认可,称与秦某1主张分割理财、基金及其他大额出账有重复。
王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283账户截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6406314.51元余额,包括账户余额6314.51元,2014年6月20日前发生的理财、基金业务而后期未见赎回的640万元。对此,王某认可账户余额6314.51元,不认可理财、基金640万元,称秦某1遗漏2013年5月13日220万元的基金赎回,未赎回理财款均发生在复婚前一年前,属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他人的委托理财款,秦某1无权要求分割。
王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010账户截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284694.41元余额,包括账户余额7464.11元,理财及基金277230.3元。对此,王某予以认可。
王某名下的北京银行尾号9022账户截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103021.68元余额。对此,王某予以认可。
王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976账户转账的971万元。对此,王某称×1房屋变卖后的钱款被王某用于理财、基金购买,该金额与秦某1主张的金额有重合。
除对上述账户进行主张外,秦某1主张对于王某名下账户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大额转账及取现记录要求王某进行说明,称如果王某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具体名目主要包括:
王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283账户100万元的转账。对此,王某称该100万元系打给案外人李有志让他买机票及回国后进行住院打点等。
王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010账户135万元的转账。对此,王某解释称2014年8月22日转至案外人吴凤来(李某1的朋友)35万元,系支付吴凤来炒股好处费,2014年12月17日转至案外人王某1100万系用于偿还王某1的理财款。王某1系王某之妹,一直以来委托王某进行理财,并多次向王某账户转入理财款,二人银行账户一直有大额往来,2014年4月10日王某1曾向王某账户一次性转入508万理财款。
王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尾号9775账户1420万元的转账。对此,王某解释称秦某1主张款项中均系同一笔钱款的多次投资与赎回,存在重合,且包含王某之妹王春雪、王某之母王慧英的委托理财款。
王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尾号4240账户12974497.35元的转账。对此,王某解释称秦某1主张款项中均系同一笔钱款的多次投资与赎回,存在重合,王某转至李某、胜某311万、200万系用于偿还其二人委托理财款,2015年6月2日,王某转至案外人王春雪40万系用于偿还王春雪的理财款,2014年7月10日,王某转至案外人王春耀银行账户200万系用于偿还2014年4月2日王春耀转入王某账户的200万委托理财款,2014年11月17日,转入案外人王某1账户130万,11月27日转入王某1账户200万,共330万用于偿还王某1的委托理财款,王某1系王某之妹,2015年2月10日,转账10万系用于支付案外人张某1奖金,张某1系李某1家阿姨,还有45万用于支付案外人张某2股票结款。
王某名下中国银行尾号4240账户2015年4月16日大额取现10万元。对此,王某解释称,李某1姐姐2015年4月16日去世,取款系为支付白事随礼的份子钱。
王某名下中国银行尾号4240账户2015年5月14日大额取现10万元。对此,王某解释称2015年3月底李某1回国后直接住北京医院,该笔款用于李某1住院花费。
王某对于其所主张的与王某1等委托理财关系解释称:因王某系银行的VIP客户,存款达到一定额度后在其私人银行进行理财的利率要高于普通客户理财的利率。故王某的家人经常利用王某的私人银行进行理财,故常有大额转账往来,所有款项大部分均为委托理财款,且账户内可见其他人转入记录。对于该解释,秦某1不予认可,称未看到相应的委托理财的具体内容,且王某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秦某1称李某1、王某名下还有其他银行账户,但秦某1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保留后续主张分割的权利。
三、关于李某1是否有债务
1、王某称李某1欠其2300万元
对此,王某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借条》进行证明。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4月18日,王某向李某1转账1000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向李某1转账1300万元。《借条》载明:“甲方(出借人):王某,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李某1,身份证号码×××。一、兹因乙方名义参与内蒙古森工集团(林管局)的棚户区,内蒙古市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海拉尔二期项目的改造的竞标急需资金,故而向甲方借款,共借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大写)。二、借款期限为:年月日到年月日。三、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愿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整(大写)。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甲方:王某。立据乙方:李某1。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5月16日。”该《借条》内容除金额、签名、日期为手写以外,均系打印。对于《借条》的形成经过,王某称:“2013年,李某1称海拉尔有一个棚户区改造的项目,两千万元购买一个标段,他想购买标段进行投资并声称会有高额回报。2014年4月份的时候,李某1说项目成了,那边让汇款。当时因为李某1手里没有钱,所以就管王某借钱。王某不同意,觉得这个投资风险很大,但是李某1执意要投,4月中旬李某1回×2房屋跟王某借款,说等钱回来还给王某。王某没有办法就把账户里一些基金、理财赎出,4月16日,李某1打电话要钱,王某就凑了1000万,转给了李某1。5月中旬,李某1回到×2房屋跟王某说要去海拉尔非要再借,王某不同意,李某1就说之前的1000万和这笔钱都算我借的,你要还有再给我凑点,我想拿两个标段,等项目回来钱了我还给你。5月16日,王某又凑了1300万用网银转给李某1,当时李某和胜某都在家,王某让李某从电脑里找了一个借条的版本,改了一下,用家里的电脑打印出来,打印出来后,李

秦某1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李某没有正式工作,其不具备出借款项的实力;借条内容没有本身没有借款期限仅有金额,从内容上看是不真实的,不论新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若李某650万元债务真实存在,则李某在做继承公证时也应当提及明确;李某及李某1一直共同生活,父女之间打借条严重有违常理;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某曾称“……就在家里写了一张借条”,与其上述所称的用家里电脑修改,并且李某、胜某会经常出借,对于所谓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不一致,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之前的多次出借情况以及其电脑借条的存储文件,故秦某1认为该回复是根据所谓借条的现实状况杜撰的所谓合理解释;李某曾称有酒店经营的分红款,但是该款项并未直接进入到李某账户中;李某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认可,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且公司对标的物有使用权,李某仅为股东之一,即使首年租金480万元是真实的,公司运营及支付标的物费用是有成本的,李某不能证明其分红情况更不能证明其650万元款项的来源;李某及胜某名下公司注册资本均仅为200万元,不能说明其公司的收益情况,恰恰说明其公司规模不能支撑其有高额收入来源的说法;王某、李某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有房屋情况以及自有房屋的出租情况,无法证明其租金收益。
四、关于李某1丧葬产生的丧葬费用及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李某、秦某1一致确认办理李某1的丧葬事宜共计支出丧葬费用443572元。对此,王某、李某称,如果秦某1继承遗产,也应当分担相应的丧葬费用。秦某1则称,该费用已经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不应该让秦某1分担。
庭审中,李某确认与胜某系夫妻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秦某1申请对被继承人李某1和王某名下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依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死亡证明》、病历若干、丧葬费票据若干、机动车登记证书若干、银行账户记录若干、银行转账凭证若干、公证书若干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系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需要先对继承人的身份进行确定,然后对被继承人李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最后对被继承人李某1的遗产进行继承,对李某1的债务进行分担,法院将按照该逻辑具体阐述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秦某1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
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病历及北京和睦家医院病历档案能够认定李某1与秦某2于2014年3月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秦某1于秦某2怀孕第39周在北京和睦家医院出生,秦某1系李某1与秦某2生育的女儿。王某、李某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病历的真实性,所提虚假结婚证件亦不足以否认李某1与秦某2采取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秦某1的事实,法院对王某、李某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对秦某1的继承人身份予以确认。
二、关于李某1遗产的具体范围
1、李某1、王某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经分割
通过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自认情况能够认定李某1、王某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且在2014年6月1日前未实际进行分割,现争议焦点在于确定标注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的《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是否系李某1真实意思表示,现李某1已经死亡,对此进行核实已不可能,在秦某1对该《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提出质疑的情况下,王某、李某应当举证对此进行证明。现《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主文部分均系打印,根据王某陈述,签订该协议书时并无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在场见证,法院无法直接认定《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即为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1患有脑部疾病-脑胶质瘤,2014年5月23日,李某1的协和医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发现高级智能障碍1周,间断呕吐2次。现病史:1周前,患者在外地跟家人打电话联系过程中,患者家属发现患者间断出现语无伦次、定向力障碍,患者家属遂赶往外地,将患者接回北京,期间曾呕吐胃内容物2次。近一周,患者偶诉头痛,尤其以晨起时为重,同时伴有答非所问、思维奔逸,不停发热、肢体活动障碍、抽搐、尿便失禁等。”对此,王某、李某称系家属为了住院故意将病情说的严重,但仍可以推断王某、李某当时认可李某1的病情对李某1的精神状态和认知状态造成影响。王某、李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继承公证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夫妻财产协议”,对此,王某、李某称没有太当回事,随口一答,虽不能排除此种情况的可能性,但涉及重大财产处置事项时是应当谨慎认真的,随口一答确有不合常理之处。再者,《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中部分内容如王某名下股票、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仅78万基金(易方达)、车位情况未载明亦与财产实际情况不符。《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对于秦某1继承遗产具有重大影响,王某、李某作为主张《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真实有效的一方,负有举证以排除利害关系人合理怀疑,并证明相关内容系李某1真实意思表示的义务,但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李某并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无法对《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将对王某、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厘定并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遗产分割。
2、李某1、王某名下财产及其转化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对李某1、王某名下财产做如下析产分割:
(1)普罗旺斯房屋
该房屋应为王某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1作为李某1的继承人享有对该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继承分割权利。
(2)×1房屋
对于该房屋,因早在2013年已经销售,且相关证据显示,售房款确曾转化为王某账户内的资产,秦某1同时主张房屋分割款和王某名下账户余额,不能排除重复主张的可能,在此情况下,法院对秦某1关于该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2房屋
结合现有证据能够推定,出售该房屋确有将售房款用于李某1治疗之考量,但王某、李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李某1治病花费,结合秦某1认可金额以及治疗支出的合理性,法院酌情判处秦某1可对售房款800万元主张分割,秦某1要求按照市场价计算分割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该款项虽进入胜某账户,但考虑王某、李某1委托李某售房、李某转委托胜某售房、李某与胜某系夫妻关系,法院判令王某、李某负有对该房屋分割款的支付义务。
(4)远洋天著房屋
该房屋系李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1作为李某1的继承人享有对该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继承分割权利,因该房屋存在贷款,且自2015年6月以后由王某代为偿还贷款,秦某1继承该房屋份额的同时,亦应当负担该房屋自李某1死亡时确定的六分之一的债务,对于王某已经代偿的贷款,王某有权要求秦某1偿还。
(5)216车位、217车位
王某、李某、秦某1一致确认车库的价值为44万元,法院不持异议,法院确认车库归王某、李某所有,王某、李某向秦某1支付车库价值六分之一的折价补偿款。
(6)宾利轿车、奔驰越野车
宾利轿车的销售交易记录显示售车款为75万元,秦某1虽不予认可,但车辆已经出售,秦某1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出售价格明显偏低,法院按照75万元售车款确定秦某1享有的分割款项。奔驰越野车归王某、李某所有,王某、李某应当向秦某1支付车辆价值六分之一的折价补偿款。
(7)银行账户
王某名下存在大量不同银行不同形式的账户,且账户交易记录中存在王某名下不同账户频繁转账、李某1与王某账户频繁转账、王某与案外人账户频繁转账的情况,王某对相关账户余额及大额转出情况进行了说明,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未能提交证据对说明情况予以佐证,考虑到账户记录的复杂性以及说明本身具有的合理性,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对部分账户款项及大额转出进行确认和定性,不能排除账户之间存在金额流转重叠的情形,在本案中对相关争议账户或无争议账户中的争议款项不宜处理,双方可就此在充分查明账户的基础上另行解决,法院仅就无争议部分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基于此,法院认定王某名下的以下账户中的以下款项包含有被继承人李某1的遗产,秦某1可在本案中主张分割:王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尾号4240账户截至2015年6月20日活一本让人民币结算子账户(不含理财、基金及银证转账)余额307956.92元,银证转账994890.01元,活一本美元储蓄子账户余额14658.7元;王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010账户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余额284694.41元;王某名下的北京银行尾号9022账户截至2015年6月20日余额103021.68元;王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283账户截至2015年6月20日余额6314.51元。
三、关于李某1债务
1、王某称李某1欠其2300万元
王某虽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借条》进行证明,但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而2014年5月23日协和医院入院记录记载“1周前,患者在外地跟家人打电话联系过程中,患者家属发现患者间断出现语无伦次、定向力障碍,患者家属遂赶往外地,将患者接回北京,期间曾呕吐胃内容物2次。近一周,患者偶诉头痛,尤其以晨起时为重,同时伴有答非所问、思维奔逸,不停发热、肢体活动障碍、抽搐、尿便失禁等。”如陈述内容确定,2014年5月16日正属于李某1发病时期,且其在公证处谈话中明确否认李某1有债权债务,结合双方夫妻财产共有,打借条确有不合理之处,王某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公证谈话中的陈述进行有效反驳,法院对该债务无法认定。
2、李某称李某1欠其650万元
借贷关系的审查需要审查是否有借贷的合意以及出借人的出借能力,本案中,李某虽提交转账记录对款项的发生情况进行证明,但其在公证处谈话中并未确认其与李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所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来源于其个人财产,考虑到转款行为发生多年,李某1与李某父女关系身份,现有证据情况下,法院无法对此以借贷关系认定。
四、关于李某1丧葬费用及负担
办理李某1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支出系王某、李某以个人财产垫付,同时,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系配偶扶助义务、子女赡养义务之延伸,法院对王某、李某要求秦某1分担丧葬费之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本案涉及遗产众多,王某、李某与秦某1对于遗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具有调解可能,法院仅就秦某1对相关财产的继承份额进行确定,但不影响各方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通过议价、询价、评估等方式确定遗产价值并进行分割。
另,王某、李某、秦某1对于李某1的遗产各自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利,在王某、李某1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李某、秦某1对于王某、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权利,考虑到王某与李某的母女关系,且双方曾经通过公证分割遗产的情况,法院在本案中对于王某、李某的继承份额不做处理,王某、李某可根据法定继承份额自行协商继承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内容,结合本案应查明的待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某、李某有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王某、李某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承继方式。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李某1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
关于《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的问题。秦某1对该《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提出质疑,《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主文部分均系打印,王某陈述签订该协议书时并无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在场见证,根据李某1已经去世的事实,无法直接认定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的《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系李某1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1患有脑部疾病-脑胶质瘤,2014年5月23日,李某1的协和医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发现高级智能障碍1周,间断呕吐2次。现病史:1周前,患者在外地跟家人打电话联系过程中,患者家属发现患者间断出现语无伦次、定向力障碍,患者家属遂赶往外地,将患者接回北京,期间曾呕吐胃内容物2次。近一周,患者偶诉头痛,尤其以晨起时为重,同时伴有答非所问、思维奔逸,不停发热、肢体活动障碍、抽搐、尿便失禁等。”据此,李某1的病情对李某1的精神状态和认知状态造成影响。王某、李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继承公证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夫妻财产协议”,王某、李某对此的辩解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中载明的部分内容存在与财产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结合《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对于秦某1继承遗产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规定,在王某、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系李某1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有关“无法对《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将对王某、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厘定并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遗产分割”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王某、李某有关“王某与被继承人李某1于2014年6月1日所签订的《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七、八、九、十项,改判驳回秦某1要求继承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88号×3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10号楼×2房屋售房款及王某名下银行账户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秦某1上诉所述×1房屋的问题。×1房屋在李某1去世前两年就已经出售,房屋出售后所得金钱属于种类物,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秦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房屋出售后的金钱与王某账户内金钱能够进行区分并作为李某1遗产进行分割的情形下,本院对秦某1有关“请求秦某1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5号楼×1房屋补偿款1468300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2房屋问题。×2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中部分已经被李某1使用,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秦某1、王某、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秦某1可对800万元主张分割的意见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本院对秦某1有关“改判秦某1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10号楼8层3单元×2房屋分割款245.7万元”、王某、李某有关“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李某给付秦某1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10号楼8层3单元×2号房屋售房款的金额明显过高,应改判驳回秦某1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10号楼8层3单元×2房屋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采纳。
关于×××号宾利欧陆飞驰轿车补偿款问题。现有证据表明宾利轿车售车款是750000元,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秦某1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宾利轿车售车款至少130万元”主张所依据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秦某1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依据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秦某1有关“改判秦某1继承×××号宾利欧陆飞驰轿车补偿款216700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银行账户存款的问题。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秦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对银行账户内款项的分割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本院对秦某1有关“支持秦某1继承王某各银行账户余额及基金理财金额的六分之一款项即3352464.544元;支持秦某1继承王某各银行账户大额转出及大额取现金额的六分之一款项即6572416.22元”、王某、李某有关“改判驳回秦某1对王某名下银行账户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1的债务问题。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生前所负债务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有关李某1债务认定的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王某、李某有关“一审法院在审查被继承人李某1生前所负债务时避而不谈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仅根据两份借条出具是否合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明显有失公正,秦某1在其所继承李某1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李某1的债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秦某1、王某、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06元,由秦某1负担98909元(已交纳);由王某、李某负担5229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存义
审判员张印龙
审判员赵霞
法官助理王永基
法官助理陈文文
书记员卢园园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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