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李某1等与李怀勇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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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共有纠纷(2021)冀0434民初1239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魏县,现住魏县。
原告:李某1,女,汉族,2013年2月14日出生,魏县,现住魏县。
原告:李某2,女,汉族,2014年11月12日出生,魏县,现住魏县。
原告:李某3,女,汉族,2017年9月8日出生,魏县,现住魏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康健峰,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怀勇,男,汉族,1961年8月25日出生,魏县。
被告:周运娇,女,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魏县。
委托代理人: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李忠杰(系原告张某之夫,二被告之子)在北京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34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项赔偿款共计1972657元,现判决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348690元已赔付完毕,该笔赔偿款现二被告持有;因处理死者李忠杰死亡事宜二被告花费:1、火化费、工料费、服务费、接尸费1095元;2、葬品350元;3、殡葬服务费、存尸费、尸检辅助费12710元;4、餐饮费11143元;5、住宿费2080元;6、资料复印费80元;7、在家处理丧葬事宜:烟、酒水、礼炮等8545元,寿衣、白布、棺材等9720元;8、交通费1016元;9、为李某1交学费等6000元;10、为李某2交学费等5120元;11、(2018)京0112民初34227号案件诉讼费2800元;12、医疗费1026;以上12项共计61658元。

本院认为,已经赔付的348690元应当减去二被告花费后,按原、被告双方所占总赔偿款的比例分割,被告辩称自己应得赔偿款669509元,目前所得到的34869元应当全部归自己,是将未执行到位赔偿款的执行风险全部转移给了原告,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消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是数额明显过高(处理事故的部分费用)、没那么多(学费),显然无证据反驳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诉称给付死者李忠杰的妹妹李忠艳20000元,既无证据支持,被告也不承认,且死者妹妹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2018年6月18日给原告张某20000元及2020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带走26000元均无证据支持;被告辩称的律师费没有合法有效票据,无法认定;基于上述,四原告应当分割赔偿款为:已执行到位的赔偿款348690元减去二被告花费61658元,即实际二被告剩余款项为287005元;四原告应得的总赔偿数额为:1497789元{665709元(三未成年人原告的抚养费)+【1913829元(见(2018)京0112民初34227号判决书第7页第12行)-665709元(三未成年人原告的抚养费)÷6人×4人】}除以应该赔付的总款项1972657元即1497789元;因此,本案原告应得287005元×1497789元÷1972657元即217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怀勇、周运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217915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计2393元,由二被告负担2000元,四原告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雪娟
书记员雷小江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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