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内0824民初991号
原告:乌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刘某,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社员工。
被告:阿某,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张某,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阿某、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8年12月29日与原告联社海流图信用社签订编号为乌中农信个借字(90016)(2018)(124601)第XXX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借款授信额度为70000元,授信期限为1年,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6日,借款用途为养殖,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6日,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月利率为9‰。借款于签署借据当日发放于被告阿某的卡号为×××的银行卡中。2020年5月8日,原告曾向被告阿某下发催款通知单。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离婚。离婚前曾多次向原告贷款并进行转贷,本案案涉贷款实际用途亦为偿还旧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基本情况及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联社海流图信用社与被告阿某、张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联社海流图信用社要求被告阿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均未违反法律关于银行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联社海流图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阿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乌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按月利率1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荣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璐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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