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川0115民初3482号
原告:王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陈述余某从王某处购买油漆类货物。王某提交送货单证明余某欠付王某货款合计26258元。王某陈述余某还欠付其货款5081元,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陈述余某合计退货价值1515元。王某陈述余某已支付王某10000元。余某现尚欠王某货款19824元(26258元+5081元-1515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余某欠原告王某货款19824元,又因被告余某未到庭应诉提交反驳原告王某主张的证据,故本院支持被告余某支付原告王某货款19824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9824元和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杜琳
书记员李建秋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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