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与蒋艺平、蒋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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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苏02民终2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
负责人:张蔚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艺平,女,1985年4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504××××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渭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1,男,201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渭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2,女,2006年4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渭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3,女,2009年1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渭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受蒋艺平、蒋某1、蒋某2、蒋某3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泽好,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92807234Q,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五蚌路北侧旁西环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云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通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T818D06,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南工业园五蚌路北侧旁西环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兆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2020年7月20日18时25分许,董泽好驾驶号牌为皖C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方拖挂号牌号码为皖C××××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光路(东西向)312国遹路口南侧50米处路段时,与同道同向詹驱波驾驶的无锡市电动自行车备案号为B682589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詹驱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委托,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锡高吉【2020】痕微鉴字第650号):事发时,悬挂无锡市备案B682589号牌电动自行车向左倒地可以成立;事发时,悬挂无锡市备案B682589号牌电动自行车位于皖C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同向可以成立;不确定事发前,皖C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悬挂无锡市备案B682589号牌电动自行车前后位置关系;未见皖C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悬挂无锡市备案B682589号牌电动自行车相对应的硬质碰撞痕迹;皖C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身右前侧与驾驶悬挂无锡市备案B682589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詹驱波人体左侧刮擦,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碾压詹驱波人体可以成立。
交警部门认定:现已查明事发时双方的行驶方向,但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行驶状态及造成碰撞、碾压的原因,故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2.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
皖C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董泽好,挂靠在通顺公司名下,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C9××××号车辆在人保蚌埠分公司还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包含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200000元,人保蚌埠分公司认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理赔。
皖C××××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董泽好,挂靠在通胜公司。
3.死者詹驱波的相关情况。
死者詹驱波,男,1981年3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4198103××××,汉族,户籍在陕西省华县××镇庙××村××组,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20年7月20日死亡。
4.董泽好已向蒋艺平、蒋某1、蒋某2、蒋某3垫付了50000元,双方均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蒋艺平、蒋某1、蒋某2、蒋某3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痕迹鉴定的鉴定报告、尸检报告、火化证、身份证,董泽好提供的收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蒋艺平、蒋某1、蒋某2、蒋某3的主体资格
根据蒋艺平、蒋某1、蒋某2、蒋某3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渭南市华州区××镇庙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赤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如下事实:蒋艺平于2009年4月22日经法院调解与慕俊涛离婚,婚生女蒋某2(2006年4月4日生)、蒋某3(2009年1月5日生)由蒋艺平抚养;2011年1月28日蒋艺平与詹驱波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子蒋某1;詹绪明系詹驱波父亲,已于2007年2月12日死亡;袁引侠系詹驱波母亲,已于多年前病故。蒋某2、蒋某3由蒋艺平抚养,蒋艺平与詹驱波登记结婚时,蒋某2、蒋某3均未成年,结合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赤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蒋某2、蒋某3应当系詹驱波共同生活并抚养的继女,依法认可蒋艺平、蒋某1、蒋某2、蒋某3均系詹驱波的继承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117248元[(24657元/年+5703元/年)×1.84×20年×100%]。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詹驱波死亡的事实及过错程度,依法认定为50000元。
4.关于丧葬费,依法认定为49334.50元(98669元/年×6个月)。
5.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依法酌定为2100元(3人×7天×100元/天)。
6.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依法酌定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关于赔偿责任,首先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詹驱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现董泽好虽然对此申请鉴定,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詹驱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属于机动车,因此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交警部门判定认定詹驱波在本次事故中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其次,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送检的詹驱波血液中检出5mg/100ml的乙醇,但该含量较低且血液检验发生在詹驱波死亡后,但詹驱波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而不是机动车,该检验结果不能证明詹驱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再次,关于董泽好主张詹驱波存在未佩戴头盔的过错,该行为并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董泽好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最后,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詹驱波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行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董泽好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对詹驱波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董泽好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依法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詹驱波死亡产生的损失1219682.50元由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9682.50元,超出部分90000元由董泽好承担赔偿责任。因董泽好已经向蒋艺平、蒋某1、蒋某2、蒋某3垫付了50000元,故还需赔偿40000元。通顺公司、通胜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董泽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蚌埠分公司主张应减轻机动车方董泽好的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詹驱波存在过错,但其公司所举詹驱波过错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分析如下:1.道路事故路段未设置专用非机动车道,双向最右侧车道为机非混合车道,故不应认定为事故发生时詹驱波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不能认定为詹驱波的过错;2.虽然事故后詹驱波血液中检出5mg/100ml的乙醇,但并无法律规定禁止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且该含量远低于国家关于饮酒驾驶机动车的相关检验标准,故亦不能认定为詹驱波存在过错;3.虽然事故发生时詹驱波未佩戴头盔,但该行为并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中詹驱波倒地后被车辆右前轮碾压死亡,并无证据显示佩戴头盔即可避免詹驱波的死亡后果,故人保蚌埠分公司该主张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蚌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人保蚌埠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审判员诸佳英
审判员杨曦
法官助理杨志
书记员查玉婷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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