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某某煤矸石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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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682民初2067号

原告:于某,男,满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军,男,满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由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住凤城市。
被告: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庭贵,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某某煤矸石页岩砖厂,住所地: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一组。
经营者:李洪福该厂厂长。

经审理查明:凤城市爱阳镇胜强煤矸石页岩砖厂于2010年6月7日成立,于2012年5月30日注销,该厂于当日注册为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某某煤矸石页岩砖厂,经营范围为煤矸石页岩砖、水泥空心砖制造。
2009年12月21日,被告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某某煤矸石页岩砖厂投资人李洪福(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建村属煤矸石页岩砖厂,暂以由乙方个人名头办企业“营业执照”,并由甲方出人出费办理;二、办照后,企业不改变村属企业性质,各种证件由甲方会计保管(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年检甲方自己办理,费用甲方负责;三、甲方企业建成后,经营管理,对外承包等工作甲方自己负责,与乙方无关;四、因乙方是村委会主任,此次村办企业“营业执照”乙方承担名头,没有报酬;五、乙方承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不得将甲方企业变为乙方所有和违法以企业名头为自己谋利益,如发生此类事情,乙方包赔甲方建厂投资额两倍的赔偿;六、乙方在离任富国村民委员会工作后,甲方即刻改换企业乙方名头,办手续时乙方应予以配合,办理工作和费用甲方负责;七、甲方在煤矸石页岩砖厂建设中和今后经营管理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投资、借贷、担保、涉规、涉法、涉税、涉费、安全事故、经济纠纷、工人盈利和亏损等以及与企业有关的一切问题都与乙方无关、无责任,乙方只担名不担责。出现的一切问题都由甲方全部承担并自行解决。因乙方担责,甲方要负责承担和解决。该协议约定其他事项(该协议证明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某某煤矸石页岩砖厂实际投资人、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砖厂(实际经营人为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16万元,并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7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该专用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到于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陆万元整(6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0.01元,该借款加盖凤城市爱阳镇胜强煤矸石页岩砖厂财务专用章(建厂后更名为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某某煤矸石页岩砖厂)、收款人傅萍签字、借据后面有被告村委会盖章确认并书写“此款由砖厂偿还,如砖厂还不上由富国村偿还”。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据、协议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在其投资和经营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某某煤矸石页岩砖厂期间以砖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约定“此款由砖厂偿还,如砖厂还不上由富国村偿还”,因此该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某某煤矸石页岩砖厂(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1分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被告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桂泉
人民陪审员宫云忠
人民陪审员任泽辉
书记员邢春燕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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