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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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甘0522民初1330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王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位于某县某镇某村的石油管道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当时约定挖机作业180元/小时。2013年4月中旬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2013年6月底结束。经结算原告共干320小时,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57600元。后经原、被告达成共识被告应向原告劳务费56000元,被告分三次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后再不向原告付劳务费。被告于2020年3月5日向原告书写欠款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向原告归还剩余的22000元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王某与张某口头约定劳务合同后,张某按照合同内容如期完成工作内容,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最终应向原告支付56000元的劳务费,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22000元于2020年3月5日打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未向原告张某支付该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故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张某支付22000元劳务费。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支付22000元劳务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边江
法官助理杨锐
书记员高艳红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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