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公主岭实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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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2021)吉0184民初858号

原告:孙某甲,男,200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孙某甲父亲。
被告:公主岭实验中学,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岭西开发区3339号。
法定代表人:辛浩,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梅,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皇,系校政教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西郊。
负责人:姚大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雁,系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2006年2月26日出生,学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系王某甲父亲。
被告:牟某甲,男,2006年10月9日出生,学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理人:牟某2,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牟某甲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凯,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牟某甲爷爷。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实验中学作为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其不仅要向学生传授知识、进行学习教育,同时还应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进行管理,并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虽实验中学称已向学生发放初中学生手册,并安排统一学习,但却未能有效防止此次侵害行为的发生,且其自认事故发生在体育课过程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发时是否有老师在场,即便有老师在场,其亦未能及时对三名学生的行为加以制止,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综上,实验中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等方面的高度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实验中学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孙某甲受伤是由于三人扭缠在一起所致,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以及王某甲、牟某甲各自的行为对孙某甲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因此王某甲、牟某甲的行为对孙某甲构成共同侵权,二人应对孙某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故王某甲、牟某甲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王某甲、牟某甲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由各自的监护人王某2、牟某2承担。
第三,孙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扭缠在一起玩闹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结合现有证据,应认定孙某甲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实验中学对孙某甲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甲、牟某甲对孙某甲的损失连带承担20%的责任(各平均承担10%),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各自的监护人王某2、牟某2承担,孙某甲自负10%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孙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医疗费,孙某甲提供了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43351.87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孙某甲提供的手机支付截图,共计767.7元,因无详细内容,亦无正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医疗费应认定为43351.87元;2.护理费,经鉴定孙某甲此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其中一级护理16日,故剩余护理期限为74日(2个月零14日),护理费应为11865.22元(3358.08元/30日×16日×2+3358.08元/月×2个月+3358.08元/30日×14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甲共住院16日,故该费用应为1600元;4.营养费,经鉴定孙某甲此次损伤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日×90日);5.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孙某甲此次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万元,故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孙某甲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在公主岭,其在长春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孙某甲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故鉴定费为3300元;8.补课费,孙某甲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117.09元(医疗费43351.87元+护理费118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应由实验中学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54681.96元,因实验中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12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实验中学需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故该54681.96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王某甲、牟某甲各自的监护人王某2、牟某2按责任比例20%连带承担15623.42元,各承担7811.7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681.96元;
二、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2、被告牟某甲的监护人牟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23.42元,两人各承担7811.71元,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2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628元,由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2负担90元,由被告牟某甲的监护人牟某2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达
书记员施皓为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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