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史小华、李会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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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侵权责任纠纷(2021)冀0609民初1007号

原告:刘某,女,201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理人:安某(系刘某之母),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小华,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李会江,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东(系史小华之兄),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刘某原名李若鑫,系李森与安某之女。被告李会江系李森之父,被告史小华系李森之母。2011年6月27日,李森、安某经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李若鑫由安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安某负担。
2、2020年10月4日10时40分许,王建国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易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黄山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森驾驶的冀F×××××轻型栏板货车(载乘员李会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森当场死亡、李会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会江无责任。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周长乾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首旭科技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
3、2021年1月19日,人保公司与甲方周长乾、乙方李会江、史小华、安某、刘某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人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80000元,2021年1月28日,人保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李会江账户。2021年1月19日,首旭科技公司作为丙方与甲方周长乾、乙方李会江、史小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由首旭科技公司代周长乾赔偿乙方因李森死亡产生的交强险之外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6700元。2021年1月28日,首旭科技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李会江账户。首旭科技公司的赔偿清单显示,李森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714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152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7887.50元,总计935787元,实际赔偿528700.9元【(935787-180000)×70%】。
4、2021年2月1日,甲方李会江、史小华、刘某与乙方周长乾、王建国就致李森死亡、李会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签订协议书,协议由乙方赔偿甲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李会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死者李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4万元,其中由人保公司赔付195000元,首旭科技公司赔付54万元,乙方再给付甲方105000元。协议签订后,刘某实际取得乙方赔偿的105000元的三分之一即35000元。

本院认为,李森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刘某系李森之女、被告李会江系李森之父、被告史小华系李森之母,原、被告作为李森的近亲属,均为赔偿权利人,因李森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项在分割前应归原、被告共同享有。原告要求对双方共有的赔偿款项进行分割,应为共有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由立案时的侵权责任纠纷变更为共有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某系李森之女,未成年,为李森生前的被扶养人,首旭科技公司的赔偿清单明确载明孩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原告所有。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系车辆肇事方赔偿给原告的,故李森与原告之母安某离婚时协议约定李森不负担原告抚养费不影响原告取得车辆肇事方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首旭科技公司的赔偿清单载明孩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额为152639.50元,赔偿比例为70%,故实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48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等分原则进行处理,即原、被告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根据原、被告双方与车辆肇事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及人保公司、首旭科技公司的赔偿项目清单,车辆肇事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总数额为554332元【180000+(714760-180000)×7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1000元(30000×70%),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84777元(55433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7000元(21000元÷3)。二被告辩称已用赔偿款项偿还李森生前债务,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按照先偿还债务再继承遗产的方式进行分配,是否偿还债务不影响赔偿款项的分割,故对被告提出的赔偿款项已偿还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会江与史小华为夫妻关系,李森死亡后人保公司、首旭科技公司将赔偿款项汇入李会江账户,即赔偿款项由李会江、史小华控制,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会江、史小华返还原告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48元、死亡赔偿金184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298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9元,减半收取计2889.5元,由被告李会江、史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艳霞
书记员张学友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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