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21)辽0921民初2579号
原告:董某,男,1970年5月5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毛岭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毛岭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李某2,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屈某(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齐贵山,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18日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毛岭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约定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毛岭沟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座落于李刚地白沙子地东山南坡西坡的荒地承包给原告董某,四至为:东至东山分水岭西坡、北至大地、南至沟、西至大地,面积为400亩,承包期为2003年至2053年,共计50年。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毛岭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2的父亲李某某(已故)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毛岭沟村四荒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李某2的父亲李某某承包十二台屯北东山的荒山,四至为:东至村界分水岭,西至耕地边(河边)往上,南至东沟往北,北至苗圃沟口往南,面积为200亩,承包期为2004年至2054年,共计50年。另查明,李某某已去世,其耕地和荒山由李某2经营管理。诉讼中,被告李某2提出原告与村委会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违背法定程序,经本院对时任村主任马银龙询问,查证该合同上签名确为其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毛岭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2的父亲李某某(已故)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毛岭沟村四荒承包合同》同原告董某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毛岭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中土地面积及四至构成重叠,且原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在先,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毛岭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2的父亲李某某(已故)签订的《毛岭沟村四荒承包合同》在后,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毛岭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2的父亲李某某(已故)签订的《毛岭沟村四荒承包合同》中同原告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毛岭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中土地面积及四至构成重叠的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毛岭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双虎
法官助理单佳
书记员吕昊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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