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辽1021民初1551号
原告:李某,女,193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
被告:刘玉桌,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
被告:韩某1,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桌,女,系韩某1母亲。
被告:韩某2,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坤,女,系韩某2妹妹。
被告:韩某3,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
被告:韩玉坤,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
被告:韩某4,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白塔区,户籍地辽阳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韩宝民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名子女,即长子韩玉庚,次子被告韩某2,长女被告韩某3,次女被告韩玉坤,三女被告韩某4,被告刘玉桌系韩玉庚妻子、被告韩某1系韩玉庚儿子。原告夫妻在辽阳县有所有权证号码为村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两间砖瓦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配偶韩宝民于2007年9月12日去世。原告长子韩玉庚于2014年8月19日去世。案涉房屋系原告与韩宝民夫妻共同财产,已故韩宝民对该房屋享有的1/2所有权份额可作为遗产继承,原告李某、被告刘玉桌、韩某1、韩某4均要求继承上述遗产,被告韩某2、韩玉坤、韩某3同意放弃继承份额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将坐落于辽阳县所有权证号码为204090387号建筑面积33平方米的二间砖瓦房判归原告所有;要求六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于辽阳县所有权证号码为204090387号建筑面积33平方米的二间砖瓦房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的案涉房屋属于原告李某与韩宝民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所有权份额,因此在韩宝民去世后属于其享有的案涉房屋1/2所有权份额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原告明确拒绝申请房屋价值鉴定。因原告明确拒绝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且各当事人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故该遗产应以份额形式继承分配。在被继承人韩宝民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韩宝民的配偶即原告李某、子女韩玉庚(已故)、被告韩某2、韩某3、韩玉坤、韩某4、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平均继承韩宝民的遗产,即各继承韩宝民遗产1/6份额。因韩玉庚在韩宝民死亡后死亡,故应当由其继承的1/6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配偶刘玉桌、儿子韩某1及母亲李某转继承,即被告刘玉桌、被告韩某1、原告李某应各自转继承韩宝民遗产的1/18份额。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2、韩玉坤、韩某3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归原告所有,故应由三人继承的1/2遗产份额归原告所有。考虑原告在案涉房居住、管理时间较长,且对案涉房屋享有1/2以上的所有权份额,故东边一间屋归原告为宜,西边一间屋由继承人原告李某、被告刘玉桌、被告韩某1、被告韩某4按上述份额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辽阳县所有权证号码为村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的两间砖瓦房的东边一间屋及西边一间屋的13/18(1/6+1/18+1/2)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被告韩某4继承坐落于辽阳县所有权证号码为村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的两间砖瓦房西边一间屋的1/6所有权;
三、被告刘玉桌、韩某1各继承坐落于辽阳县所有权证号码为村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的两间砖瓦房西边一间屋的1/18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元、由被告韩某4负担4元、由被告刘玉桌、韩某1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家
法官助理李晨
书记员王玉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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