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保险纠纷(2021)豫1623民初3560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95年6月8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心亮,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姚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住所地:中州路6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月04日9时25分许,在商水县谭庄镇老支农场路口处,赵保中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程大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程大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41162342021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保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大允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赵某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辆受损,2021年4月19日河南鑫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标的豫P×××××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13546元(壹万叁仟伍佰肆拾陆元整)。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
另查,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1281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281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54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中更换的零件中有些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13546元、拖车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建军
书记员梁蒙蒙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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