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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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保险纠纷(2021)豫1623民初3560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95年6月8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心亮,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姚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住所地:中州路6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月04日9时25分许,在商水县谭庄镇老支农场路口处,赵保中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程大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程大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41162342021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保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大允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赵某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辆受损,2021年4月19日河南鑫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标的豫P×××××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13546元(壹万叁仟伍佰肆拾陆元整)。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
另查,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1281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281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54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中更换的零件中有些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13546元、拖车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建军
书记员梁蒙蒙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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