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赠与合同纠纷(2021)川0115民初3654号
原告:唐某,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涂某,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罗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某和罗某系夫妻关系。唐某提交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证明2020年5月29日罗某转账支付涂某700000元,该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附言写明归还借款。涂某提交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涂某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利息月息贰分,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壹万元整。用听江土地房产作为抵押。卡号:62×××78。借款人:罗某,2018年9月11日,身份证号码:5101281975××××××××,地址:四川省崇州市。”涂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其于2018年9月12日转账支付罗某借款500000元。涂某提交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涂某现金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款人罗某,身份证号码:5101281975××××××××,2020年4月5日。”涂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20年4月5日转账支付罗某借款450000元。涂某提交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涂某人民币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人:罗某,2020年6月26日。”涂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20年6月26日合计转账支付罗某75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附言写明归还借款;又因被告涂某在本案中提交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涂某和第三人罗某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原告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琳
书记员李建秋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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