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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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122民初2277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郭某1,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郭某1于××××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在临窝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手续,又于××××年××月××日复婚并在临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3,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20年4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豫1122民初69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此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重新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提出离婚,本院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建权
书记员宋美丽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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