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宁0303民初1290号
原告:朱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白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涉案工程完工当天补签了《新庄集乡白墩村为民服务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村新修钢筋混凝土生产桥及维修七支农田渠道涉案工程,工期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20日,协议同时还对涉案承建项目的类型、工程总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补签协议当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结算工程款为31814.2元,因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需报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代付工程款,故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到政府索要工程款,当日政府向原告出具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经费报销审批单一份,明确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1814.2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白墩村村委会签订新庄集乡白墩村为民服务施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相对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竣工时间完工且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及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白墩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白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工程款17800元。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白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正言
书记员赵永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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