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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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湘1021民初1955号

原告:李某1,男,汉族,1989年4月1日生,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张某1,女,汉族,1991年10月3日生,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学,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2,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李某2,女,1968年7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1于201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从而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5月3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原告李某1便按照习俗向被告张某1的父母即被告张某2、李某2支付彩礼88000元,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1便于2018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发生夫妻矛盾,原告李某1便于2021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21)湘1021民初1956号判决书,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彩礼88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李某1以与被告张某1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后,双方遂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因被告张某1独自前往深圳务工,原告李某1独自在郴州生活,虽双方聚少离多,但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三年余的时间里亦有共同生活过,且双方婚姻存续有三年余时间,原告李某1现主张婚前按习俗所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并不符合一般常理,且根据原告李某1目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婚前给付彩礼而造成生活困难。综上,原告李某1主张被告
张某1、张某2、李某2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来
法官助理鄢晨曦
书记员何凯龙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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