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梁某、谢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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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1584号

原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谢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至12月,梁某与谢某合伙承包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蛟河市新华楼清包工程。2020年9月末至12月初,梁某与谢某共同雇佣王某从事该清包工程的劳务工作。2021年2月4日,王某及其他部分工人与梁某在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结算工资,双方对工资明细进行最后确认,说明2020年10月份以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2020年11月1日至12月5日期间共计28天,工资是11200元。2021年2月17日,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王某2020年11月1日至12月5日工资1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结算明细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王某受雇于梁某和谢某从事劳务工作,王某与梁某在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劳务工资进行最后确认,可证实王某与梁某和谢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某提供的考勤表是经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确认工资数额之前由谢某提供的,后王某与梁某在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对所欠工资数额进行最终确认。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王某剩余工资。王某在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核对工资时,已对尚欠工资数额进行最终确认,并承认已收到上述工资。王某现提供之前的考勤表,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娜
书记员高杉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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