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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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皖1302民初8899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92年2月1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利,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1992年1月7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即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张某见面礼30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按风俗习惯于给被告张某彩礼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于2020年1月份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20年1月份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诉称:给付被告见面礼30000元,彩礼款150000元;被告当庭自认:收到见面礼30000元,彩礼款120000元,购买三金款20000元,及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婚宴购买鸡鱼肉等开销款项10000元,共计180000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及被告的嫁妆等均在原告处的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付的彩礼款可适当返还。可在原告购买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酌情由被告部分返还,以5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返还彩礼款18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军
书记员郭志成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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