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康居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乔某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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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宁0425民初826号

原告:宁夏康居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MA7700FT9L。
法定代表人: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乔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居信息公司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从事房屋买卖中介营业等内容的法人。乔某欲求购住宅房屋,2020年10月8日,经康居信息公司提供信息并带乔某前往彭阳县城闽宁小区50-1-403室查看房屋,双方签订了《客户服务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一、甲方欲购买房产,乙方为其介绍下列房产,甲方确认为首次看房,乙方带甲方看房不收费。二、乙方在促成合同成立时,甲方自愿以房屋售价1%支付服务费。三、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房源信息,并带甲方实地看房。四、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约,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双倍支付服务费。1、甲方及直系亲属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私下与乙方推荐的房屋及房主达成交易;2、通过其他房屋中介机构与乙方所推荐的房屋房主达成交易”。后乔某与出卖方私下达成协议以36万元成交,并于2020年10月20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客户服务确认书》、彭阳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康居信息公司与乔某签订的《客户服务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四条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条款,其目的是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房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使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本案中,乔某利用了康居信息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与出卖方达成了协议,实现了买房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违约。康居信息公司主张的双倍服务费,实际是约定的违约金。其促成合同成立时应得的报酬为房屋售价1%的服务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房屋售价1%支付。康居信息公司主张房屋售价按53万元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康居信息公司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康居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元;
二、驳回宁夏康居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乔某负担23元、宁夏康居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海军
书记员高艳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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