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昨琼与杨某、梁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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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赠与合同纠纷(2021)川1181民初1942号

原告:何昨琼,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辰,四川东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201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杨某之母。
被告:梁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梁某提出负担了一半的购房款的事实,及确认产权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2万的主张,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原告与四川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源公司)签订《东风新城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了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古今寺东方新城商贸中心1层61号商铺,总价款228645元。2018年6月4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同年6月5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47345元,同年6月28日,原告支付购房款71300元。因原告要赠送给被告杨某,需要将杨某列为买受人办理相关手续。之后由杨云鹏与梁某作为杨某的监护人在同年6月2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6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字确认,以及由杨云鹏之父杨建宣代杨某在2019年7月29日的《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房管部门于2018年7月10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封面加盖登记备案专用章。
由被告杨某与家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
另案查明,杨云鹏与梁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恋爱,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梁某生产一子杨某。2020年8月18日,杨云鹏与梁某在峨眉山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五项约定:离婚后男方对儿子做亲子鉴定,如儿子杨某不是男方的亲生儿子,男方将对女方进行法律诉讼保证男方权益。2020年10月7日杨云鹏委托“华银遗传检测”对杨云鹏与杨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测。2020年10月10日“华银遗传检测”出具《遗传检测报告书》【编号:华银遗传检测[2020]第G0436号】,结果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支持G20200436F与G20200436C有亲生血缘关系。”2020年11月3日杨云鹏以2020年8月18日杨云鹏与梁某协议离婚且亲子鉴定报告显示杨云鹏与杨某并无亲缘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梁某当庭给付杨云鹏经济补偿40000元[(2020)川1181民初2618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21年1月13日杨云鹏再以2020年8月18日杨云鹏与梁某协议离婚且亲子鉴定报告显示杨云鹏与杨某并无亲缘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杨云鹏与杨某不存在亲子关系。本院作出(2021)川118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全部诉请后,杨云鹏不服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1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云鹏与杨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该判决为生效法律文书。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三方身份信息、认购书、收据、POS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遗传检测报告书、乐山中院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提出案涉商铺为被告出资120000元,系与原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本案应为共有纠纷的事实和主张,但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由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案涉房屋系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案涉房屋系共有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认购书、收据、POS单等证据,由于被告梁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能证实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为原告出资的事实。三.原告在可以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的情况下,由杨建宣、杨云鹏、梁某等代替杨某办理相关手续,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某的名下,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实质为赠与行为;故原、被告之间赠与合同关系成立。四.由于被告杨某与原告之子杨云鹏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关于重大误解的主张成立;且由于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尚未发生产权的实质转移;故原告关于撤销赠与合同及撤销网签备案登记的诉请,实质为撤销可期待权益的转移;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买受人杨某与四川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2018年6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6月2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7月29日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杨某、梁某于本判决后十日内配合原告何昨琼办理解除所购商品房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杨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波
书记员薛浩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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