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21)宁0402民初4159号
原告:杨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何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何某2,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何某3,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的法定监护人:杨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4,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何某5,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的丈夫为何万林,系被告何某4长子,二人共生育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何某1、次子何某2、长女何某3。2016年8月27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确权确认,何万林、杨某、何某1、何某2、何某3享有原州区黄铎堡镇北庄村7.27亩土地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并颁发宁(2016)原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33520号土地经营权证。2017年5月30日,何万林因意外身故。后因家庭矛盾,原告杨某在耕种上述确权土地时,被告何某4予以阻拦。经村委会、派出所及司法所调解未果,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集体所有权得以落实的基础,是重要的财产权利。从广义上理解,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应当包括侵害集体成员就集体所有财产所享有的两种权益而引发的一切纠纷,从形式上看既包括集体组织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纠纷,也包括集体成员之间侵害权益的纠纷,还包括集体组织成员之外的人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纠纷。因此,原则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可以容纳集体成员权益受到侵害的一切民事纠纷。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经确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何某4予以阻拦,造成原告民事权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何某4停止侵害7.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阻挡其土地耕种的损失,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4停止侵害原告杨某、何某1、何某2、何某3在宁(2016)原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33520号土地经营权证书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杨某、何某1、何某2、何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计永峥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何小琴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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