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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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苏06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54年12月23日生,住如皋市。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女,1983年1月29日,住如皋市,系刘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男,1951年12月1日生,住如皋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197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1983年,双方抱养一女,取名石某乙(已结婚成家)双方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3年石某甲从徐州市某煤矿内退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许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当准许离婚。双方当事人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陈述石某甲对家中一切不管不问,刘某曾起诉判令石某甲支付抚养费,石某甲已不履行夫妻互相照顾、相互扶持的义务。石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石某甲坚决不同意和好,现其再次起诉,经一审法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刘某二审中陈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关于其生活保障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判令石某甲一次性帮助刘某5万元。且刘某有女儿石某乙,石某乙到庭陈述会负责养老,相关法律对赡养问题亦有规定,此不足以成为刘某不离婚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彩霞
审判员高雁
审判员陆海滨
书记员李熹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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