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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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甘1226民初78号

原告:杨某,住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现住礼县。
第三人:舒某,住礼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陈某与第三人舒某合伙经营某砖厂,向鼎通公司承建的永兴镇异地搬迁项目工地供砖。2018年底被告退伙,同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砖厂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某砖厂事宜。原告与第三人经营期间,向永兴镇异地搬迁项目工地继续供砖20.56万块,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工地施工班组和鼎通公司告知某砖厂合伙人变更情况。之后被告依第三人提供的供砖单据结算了原告与第三人经营期间18.2万块砖的砖款,结算款项中的2万元由被告用于支付2019年原告与第三人经营砖厂期间土地使用租金。
另查明,鼎通公司向第三人妻子账户转账支付2.36万块砖的砖款9440元。某砖厂已关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收取的砖款是否包括2019年原告与第三人经营某砖厂期间生产销售应得。庭审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期间供砖开票由被告管理,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期间供砖开票由原告管理,根据被告经营结算惯例,本案原告诉请的砖款并非被告依据自己经营期间的供砖票据进行结算,而是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单据进行结算,该结算单据的来源是原告发送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发送给被告,其中载明的供砖情况与原告举证的拉砖专用票据、明细表中买受人、数量基本相符,拉砖专用票据开具时间均为2019年即原告与第三人经营砖厂期间,结合本院调查询问,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供砖款项实际已由被告向买受人结算。被告辩称结算砖款是自己经营砖厂期间生产销售所得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结算款项。一方面,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将砖厂合伙人变更情况告知买受人,买受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被告仍然代表砖厂而支付砖款;另一方面,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发给被告两张单据是由其结算2019年砖款,说明被告结算时实际得到了原告与第三人的授权,此时被告的结算并无恶意,但被告并非2019年砖款的合法受益人,其在结算了2019年砖款后继续持有该砖款拒不返还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则转为恶意。2019年砖厂由原告和第三人合伙经营,其间经营所得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双方已协商砖款归原告所有,说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该笔款项债权人确认为原告,最终合法受益人应为原告。被告获取砖款利益与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应予返还。三、返还金额和履行义务人如何确定。被告作为结算依据的两张单据中没有鼎通公司砖款,该笔供砖数量为2.36万块,价款9440元已由第三人妻子收取,第三人表示愿意返还,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应由第三人舒某返还原告9440元。单据中其他砖款买受人、数量的记载与原告举证一致,被告作为实际结算人,对结算后的得利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其辩称结算砖款单价不等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算砖块的单价以原告所举拉砖专用票据载明的0.4元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举证的拉砖专用票据和明细表,共计供砖20.56万块,金额8.224万元,原告主张除去损耗为8.176万元,应以该金额认定为供砖总价款,减去第三人愿意返还的9440元和原告认可的被告代为支付砖厂土地使用租金2万元,被告得利金额为5.232万元应返还原告。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诉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尊重。诉讼费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杨某砖款5.232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舒某返还原告杨某砖款944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杨某承担451元,被告陈某负担1180元,第三人舒某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向军
审判员杨艳
人民陪审员张禧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蓉
书记员杨园园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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