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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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豫1521民初1795号

原告:李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男,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21年2月27日,原、被告第一次见面,原告给被告一个10001元的红包,同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去金店,原告购买了一个黄金貔貅给了被告。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退还黄金貔貅及10001元红包,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称2021年2月27日当天,原告方还给被告父母送了2瓶天之蓝酒、一条中华烟及两箱饮料,还送给被告的小姨一个600元的红包。被告承认接受了原告的烟酒、饮料及送给被告的小姨一个600元红包。原告称,双方见面后第二天,被告嫌弃其所给见面礼太少,并言语攻击原告,致双方产生矛盾,无结婚可能。被告认为初次见面时双方没有婚约,本案所涉钱物不是彩礼,原告行为系一般赠与且在聊天中原告曾表示过这些都不要了,原告方否认表示不要的意思。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微信支付纪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解除婚约后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为缔结婚姻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江某现金彩礼10001元和一个黄金貔貅,被告江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给的这些都不是我主动要的,是原告为表心意的红包,应属一般赠与,因被告的辩称与原告的真实目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交往时间短,仅3天时间,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0001元和价值4846元的黄金貔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维厅
书记员田龙源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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