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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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甘0922民初1279号

原告:瓜州县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瓜州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660010570A。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甘肃省瓜州人,瓜州县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110305651。
被告:连某,男,汉族,甘肃天水人,自由职业,户籍地甘肃省瓜州,住瓜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欠货数量及金额清单上签名。2018年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787元”。原告工作人员在欠条上书写:“扣除工资600元,下欠44187元;2020年1月2日转账2000元,下欠42187元;2020年9月15日微信转账5000元,下欠37187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另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6月离职。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可以随时付款,出卖人也可以随时向买受人主张货款。被告抗辩原告起诉的欠款是其履行职务出售货物未收回的货款,但被告在2014年6月离职,在其离职后的2016年,被告在欠货清单上签名,2018年出具欠条,对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显然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相矛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给付原告瓜州县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18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连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宏燕
书记员李美琪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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