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甘0922民初1279号
原告:瓜州县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瓜州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660010570A。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甘肃省瓜州人,瓜州县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110305651。
被告:连某,男,汉族,甘肃天水人,自由职业,户籍地甘肃省瓜州,住瓜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欠货数量及金额清单上签名。2018年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787元”。原告工作人员在欠条上书写:“扣除工资600元,下欠44187元;2020年1月2日转账2000元,下欠42187元;2020年9月15日微信转账5000元,下欠37187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另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6月离职。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可以随时付款,出卖人也可以随时向买受人主张货款。被告抗辩原告起诉的欠款是其履行职务出售货物未收回的货款,但被告在2014年6月离职,在其离职后的2016年,被告在欠货清单上签名,2018年出具欠条,对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显然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相矛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给付原告瓜州县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18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连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宏燕
书记员李美琪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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