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赵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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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民终7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3,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房屋折价款10075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6元,由原告赵某2负担12491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231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该院审理期间自认被上诉人在原户口登记中登记为户主赵某4长女、并未在法律上办理解除收养关系、只在赵某4单位档案中修改了子女关系等事实,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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