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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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5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涌金街**上**。
法定代表人:孙春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本溪市平山区显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本溪香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欧洲城)******
法定代表人:吴相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晋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谭某、黄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2016年10月31日与第三人本溪香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9套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9套商品房,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交纳168万元购房款,第三人认可168万元系二被告为购买9套房屋购房首付款的总计给付金额。2016年10月31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第三人出售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2门,建筑面积255.16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2398504元,首付1208504元,贷款1190000元。同日,第三人因二被告在2016年10月29日已交付9套房屋的首付款168万,第三人给被告谭某出具交纳部分首付款236000元的收款收据。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方(二被告)向贷款方(原告)借款,一、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72504元,进行房屋首付款的支付,二、借款利息:贷款方向借款方出借的款项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0。三、借款及还款期限:借款及还款期限为27个月,即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四、还款方式: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还款金额为486252元,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还款金额为486252元。五、保证及违约责任:签订本协议时,借款方已经向开发商本溪香溢置业有限公司足额交纳所购房屋的定金,剩余首付款由贷款方出借给借款方,借款方要求贷款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借款方无权要求贷款方及开发商将借款方所贷购房首付金额以任何方式返给借款方。借款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进行还款。借款方若出现逾期未足额还款,视为借款方信用不良的违约行为,贷款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借款协议,要求借款方一次性偿还剩余欠款。同时借款人所借的全部借款款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向贷款方支付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出借之日为开发商收到该首付款项之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照与原告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在2017年5月10日的交款确认单中显示,被告谭某交款486252元。现因二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二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的9处房屋中的其中两处房产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辽0504民初2299号、(2019)辽0504民初230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中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分别要求被告谭某、黄某偿还因购买本案第三人的房产偿还借款,被告谭某、黄某均认可借款属实,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有一些客观原因。如果调解的话,最快能年底解决。两份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谭某、黄某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尚欠借款,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2016年3月8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委托书,授权第三人代原告收取购房首付款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原、被告约定,原告不向二被告支付借款,直接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对于二被告购买的房屋除被告已交付部分首付款以外的首付款已经由原告给付第三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二被告现已实际入住购买的房屋,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民事判决中,二被告在应诉时对借款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约定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还款金额为486252元,二被告到期未予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4862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双方约定若借款方逾期未付借款,从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出借之日为开发商收到该付款首付款项之日,按照所借的全部借款款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向贷款方支付利息,第三人未明确说明收到原告给付该房屋首付款借款的时间,因被告确实存在逾期还款情节,故支付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符合法律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购买门市房被遮挡,导致房屋贬值,要求原告将图纸设计的公共绿地恢复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只有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谭某、黄某仅支付较少部分款项即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实际入住。纵观全案,正是因为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的出现使这一事实成为可能。现上诉人谭某、黄某在签订借款协议、获得涉案房产后作为借款人又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经两审程序,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九十四元,由上诉人谭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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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立志
审判员高广明
审判员朱飞
审判员王淑新
审判员郑红
审判员高伟
审判员孙源
法官助理丛光璐
书记员回娜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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