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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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682民初1519号

原告:彭某,女,锡伯族,1989年8月7日出生餐饮从业者,住沈阳市法库县。
被告:郭某,男,满族,1995年1月22日出生厨师,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郭某于2018年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20年春节,被告郭某到原告父母家见家长,原告父母对被告认可。2020年7月16日,原告书写的借条载明:为个人需要,借款人郭某现借到出借人彭某以现金方式出具的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在借款人一栏中由被告郭某签字并捺手印,同时标注:本人自愿签署此借条。后双方因矛盾而分手,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该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六条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双方的陈述,原、被告系恋人关系,且一起同居,按照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礼,由于被告没有现金,在原告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本人自愿签署,该抗辩比较符合逻辑。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亦未能将出借的款项来源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被告未能反驳其所欠款项的事实,是考虑到自己要办理出国手续,要与原告庭外和解,与案件的事实并不矛盾,且在2021年5月6日的通话中,被告郭某说:“今日拍拍良心说,我给你打欠条6万,但其实咱俩之间,你在我身上有投入6万吗”,该对话明显未承认借贷的事实,而是对何种情形下出具借条的一种心理暗示,原告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是一次性支付给被告5万元,需要提供5万元来源的证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除要提供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书外还应该提供付款的转账凭证,或者支付现金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云,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善军
书记员邢春燕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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