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唐某1等与被告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四丘田社区刘家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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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21)湘1103民初3193号

原告:熊某,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唐某1,女,汉族,2005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唐某2,男,汉族,2010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唐某1、唐某2的法定代理人:熊某,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唐某1、唐某2之母。
被告: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四丘田社区刘家居民小组,住所地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四丘田社区刘家组。
负责人:刘列一,组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熊某自出生落户在被告四丘田刘家居民小组,分有责任承包地。1998年4月10日,原告熊某与唐明华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9日生育原告唐某1,2010年10月1日生育原告唐某2,唐某1、唐某2均随母亲落户在被告处。原告一直在该村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至今,分有责任田,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有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2020年7月30日经(2020)湘1103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被告刘家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8年6月10日、2020年1月20日、2021年2月28日按人均分配集体土地收益租金900元、1000元、2400元,共计4300元时,仍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集体土地收益租金给原告,因而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因国家征收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征收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唐某1、唐某2出生后落户在被告刘家居民小组,并一直随其母生活在被告刘家居民小组,属于被告刘家居民小组的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因此,原告熊某、唐某1、唐某2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分配款4300元/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四丘田社区刘家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某集体土地收益租金4300元(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二、被告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四丘田社区刘家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1集体土地收益租金4300元(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三、被告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四丘田社区刘家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2集体土地收益租金4300元(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四丘田社区刘家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翠霞
法官助理潘文轩
书记员刘笛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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