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皖0291民初1557号
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瑞祥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1楼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9021214T。
法定代表人:沈世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租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春水湾小区8栋1单元407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为C户型,租赁期限1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到期续租另行签订协议。房屋租金为180元每月,物业管理与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为70元每月。基于本房屋出租的其他约定详见《芜湖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格式文本)与之附件《芜湖市公租房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委托协议》(格式文本),格式文本可登陆原告公司网站查看及下载。其中《芜湖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还应支付2倍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遵照履行。2017年10月19日,原告在其官网上公布了新的租金标准,春水湾A户型租金标准为350元/月、C户型为450元/月、D户型为500元/月。案涉房屋租期届满后,双方又续签合同,将租期延长到2020年9月19日。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仅支付租金、物业费至2018年3月19日,后一直占有案涉房屋但未交费。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公租房租赁协议、公告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虽诉称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19日到期,但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春水湾8栋407王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入住,合同在2020年9月19日到期,房租只交至2018年3月19日…”,故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采信对其不利的书面证词。根据原告的自认,合同期内被告欠付租金、物业费7500元(250元/月×30月),应当及时补交。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延迟支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还应当支付违约金360元。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19日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在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公告的租赁费标准以及被告所占有的房屋类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50元/月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占有期间的物业费标准可以参照原合同标准继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9月19日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75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其占有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宜居春水湾8栋1单元407室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物业管理与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房屋占有使用费以450元/月的标准;物业管理与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以70元/月的标准,自2020年9月19日算至实际返还该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拖欠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360元;
四、驳回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1元,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卫斌
书记员孙豪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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