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宁0121民初2034号
原告:秦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雷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儿子的朋友。2020年11月1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协商购买原告车辆,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车牌号×××奔腾B70小轿车卖给乙方;甲乙双方当面对车辆公认完好无损,乙方愿意接受此车,对此车总体满意;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付款时间为古2020年腊月初十日,如按时付不清,每天乙方付甲方滞纳金500元(伍佰元),如一月之内付不清起诉人民法院裁决,裁决期内滞纳金正常收取,直到付清为止;此车乙方认证非盗抢车辆,手续齐全;款付清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在签字日起,车辆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不能干涉乙方正常使用,如有交通事故,他人损害伤亡与甲方无任何关系,都由乙方自己承担一切责任。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载明“兹有车辆款项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于腊月十号结清.欠款人:雷某2020.11.1622726199307140252”。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出具欠款证明当日将车辆开会使用至今。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行驶证,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另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购买案外人马某的×××号红旗牌轿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号牌为×××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主体均合法,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将车辆开回使用,但未按照欠款证明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认为车辆不值双方约定的价款,且车辆不能过户,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即5.005%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1月23日(农历2020年腊月十一)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车款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车款250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月23日算至起诉时2021年4月22日违约金额为309.34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额25000元以年利率5.00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雷某负担217元,秦某负担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福
书记员马艳娟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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