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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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苏0621民初1844号

原告:吴某1,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进,海安市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1系江苏海安人,被告罗某系贵州赫章县人。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被告罗某将户口迁至海安,双方在原海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9月23日,被告罗某生一女吴某2。2002年年底,原告吴某1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罗某离家外出,不再与家人联系。原告吴某1经多方寻找无果,独自将婚生女抚养成人。被告罗某至今未归,亦无任何音信。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原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本案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即结婚,虽然婚后育有一女,但被告罗某在婚生女尚在襁褓时便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原告吴某1虽经多方寻找,被告罗某至今仍杳无音信。原、被告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见双方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因被告罗某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且原告吴某1无财产方面的诉讼请求,若有相关财产可待罗某出现后另行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1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本院准许。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长曹震宇
人民陪审员丁兴太
人民陪审员王维祥
书记员任泱泱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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