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68字数 2313阅读模式

红兴隆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黑8109民初1366号

原告:李某,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五作业站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潘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五管理区第六作业站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5月,潘某某向张某借款3万元,由李某作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潘某某仅偿还了利息3600元。2020年1月14日,潘某某重新为张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5厘,此款继续由李某担保。2020年10月23日,潘某某因病去世,经张某找到担保人李某要钱,李某于2021年4月8日偿还张某本金及利息合计36700元,张某为李某出具《收条》。
另查明,潘某是潘某某的儿子,潘某某系离异,其父母已早于潘某某去世,本案被告潘某系潘某某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查明,潘某某与前妻刘孝华于2015年4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祥和家园1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及祥和家园3号楼车库归女方刘孝华所有。该楼房与车库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现仍登记在潘某某与刘孝华二人名下。潘某某名下有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及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各一辆,潘某陈述因潘某某对刘江有欠款尚未还清,该两辆汽车已交付刘江抵顶欠款。经查,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21年5月6日转移登记至刘江名下,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于2021年5月7日转移登记至刘江名下。
同时查明,经八五二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潘某某社会保险账户内个人缴纳本息合计46356.98元,加之1万元丧葬费,合计56356.98元,在潘某某去世后于2020年11月25日发放至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述社保发放的钱款,潘某用于偿还潘某某生前对外债务,其中偿还姜秀荣23600元,潘某委托其母亲刘孝华偿还彭文斌2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务人潘某某向案外人张某借款,借款未到期,潘某某去世,李某作为借款保证人,代潘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李某有权向潘某某追偿,但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潘某某出具《借条》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即年利率18%,而李某偿还张某欠款时间为2021年4月8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225元(3万元×18%/年×7个月5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8日的利息为2926元(3万元×3.85%/年×4×7个月18天),利息合计为6151元,加之借款本金3万元,合计36151元,即截至2021年4月8日,潘某某尚欠张某本金及利息合计36151元,而李某偿还张某本金及利息36700元,超出549元(36700元-36151元)系李某自愿偿还,不受法律保护,李某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对于李某主张的利息,因李某偿还张某欠款系履行法律规定的担保义务,李某与潘某某或潘某之间并无利息约定,其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潘某某未偿还欠款即去世,李某起诉潘某某的继承人潘某在继承潘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变更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对于潘某某名下的祥和家园1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及祥和家园3号楼车库各1处,上述楼房及车库已于2015年4月27日潘某某与刘孝华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归女方刘孝华所有,虽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刘孝华对该楼房及车库享有要求潘某某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利,故该楼房及车库不应作为潘某某的遗产进行处理,且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潘某某与刘孝华离婚之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楼房及车库也不应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对李某关于潘某某名下楼房及车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潘某某名下的两辆汽车,因已过户给刘江,故本案无法对该两辆汽车作为潘某某的遗产进行处理,李某对潘某某与刘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可以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本案不予处理。对于社保局发放给潘某的1万元丧葬费,李某认为作为潘某某的遗产应该用来偿还潘某某的债务,本院认为,丧葬费系发放给死者家属用来处理丧葬事务的费用,具有其特定的用途,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亦不应用来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对李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潘某某社会保险账户余额46356.98元,该款由潘某继承,潘某使用该笔继承款偿还潘某某对姜秀荣的欠款23600元,偿还潘某某对彭文斌的欠款21000元,现仅剩余1756.98元,潘某应当偿还给李某。
综上,潘某应当在继承潘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6151元,根据现已查明的潘某继承遗产情况,潘某应当偿还李某1756.98元,对于剩余34394.02元,因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潘某继承潘某某其他遗产情况,故本案暂不处理,待李某收集证据后可以重新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1756.98元;
二、驳回李某对于超出3615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李某负担342元,潘某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宋照月
书记员陈诚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