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薛某1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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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3民终6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权,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35年9月9日出生,回族,第二新华印刷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1,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2,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3,女,1965年4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华,北京玄法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某4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薛某1,长女薛某2,次女薛某3。薛某4于2015年6月8日去世。2003年10月30日,张某作为被拆迁、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营回族乡人民政府作为拆迁、腾退人(甲方)签订《××营回族乡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张某1,之妻辛某,之子张某2。乙方在××营回族乡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14间,建筑面积153.96平方米。作价款合计561718.87元。甲方以下列房屋补偿乙方:地址××营×小区,现房,分别为×号楼×单元××**(建筑面积112.21平方米)及×号楼×单元××1号(建筑面积93.46平方米)。
2007年3月2日,薛某4作为买方(乙方)与张某作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薛某4,总价款47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一次性银行转账给甲方全部房款。同时甲方交给乙方该房钥匙及电卡、物业证书、拆迁协议等全部有关该房屋的资料。待房产证补发后或乡政府可以过户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无条件提供相关手续资料,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甲方需将全部房款47万元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拾万元违约金,如乙方反悔,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定金拾万元后将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甲方因家庭内部产生的产权纠纷全部由甲方承担。
同日,薛某4向张某支付全部购房款47万元,张某将涉案房屋交付薛某4使用。2007年10月,薛某4与王某入住涉案房屋。薛某4去世后,涉案房屋由王某、薛某1、薛某2共同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和薛某4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来看,双方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关于张某主张的协议中第七条“反悔条款”的约定,从该条款的内容看,并非约定张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对该条款作此种解释,亦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故对张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张某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仵霞
法官助理高玉珠
书记员任宇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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