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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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681民初3493号

原告:龚某某,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智淳,男,199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在双方家里人相互交往期间而认识的。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通过银行活期储蓄将50000元存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当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直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借款,下欠48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2021年4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15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48500元一份,并承诺一个星期还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4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凡宇铭
书记员单强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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