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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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冀1181民初1022号

原告:刘某甲,男,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衡水市冀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系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某村人,1946年3月6日出生,为肢体贰级残疾人。
2021年5月,原告以“立字”为依据,起诉某村委会要求自2020年开始被告给付原告因丧失劳动能力每年生活费等23483元。该“立字”内容为:“立字刘某甲于1977年5月4日在集体铡草时因公负伤致残,为确保本人日后生活,经干部研究、社员讨论立如下字据:1.从现在起,凡队里分配的粮、棉、油、菜、柴等,由队按一人份担负。2.口粮每天按不低壹斤供给,今后丰欠年份与本人无关。3.本人参加集体一些力所能及的活,按每天不低于8分工,除粮棉油以外分配。4.本人丧失劳动能力后,由集体担负本人经济生活开支一切费用。5.空口无凭特立此字,本立字一式两份,队与本人各执一份。”该“立字”显示有刘某甲签名、捺印及印章;立字人:刘某丙签名、捺印及印章,刘某丁签名、捺印及印章,刘某戊签名、捺印及印章;工作队:孙某某签名、捺印及印章;“某镇某村”文字及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落款时间:1977年7月6日。
被告某村委会提交的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人民政府证明载明:“经冀州区档案馆查阅,我镇某村1977年公章为‘冀县某人民公社某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因文件涉密,不能出具复印件,特此证明。”衡水市冀州区档案馆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立字”承担责任,但对照被告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中刘家庄村1977年公章为‘冀县某人民公社某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而非“冀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故不能认定该“立字”在原、被告间真实成立,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立珍
书记员宋新玲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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