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吉0112民初1180号
原告:陈某,男,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孙某1,男,1944年9月27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孟某,女,1948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孙某2,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治国曾用名孙立波。2015年年初,孙立波通过陈万平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了年利率12%。后孙立波偿还了2017年前的利息。2017年1月2日孙立波为原告出具了16000.00元的欠条一枚,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后原告年年向孙立波催要,孙立波一直未付。2019年4月20日孙立波因病在家中死亡,三被告是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孙某1是孙立波的父亲、孟某是孙立波的的母亲、孙某2是孙立波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欠条、村委会证明、证人陈万平出庭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陈某与孙治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应以继承孙治国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1、孟某、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孙治国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0元,由被告孙某1、孟某、孙某2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冠军
书记员 赵芳羽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