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康居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某1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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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宁0425民初1377号

原告:宁夏康居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MA7700FT9L。
法定代表人: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系何某1胞弟,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居信息公司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从事房屋买卖中介营业等内容的法人。何某1欲求购住宅房屋,2020年12月31日,案外人王某从康居信息公司了解到涉案房屋信息,联系何某1并与康居信息公司工作人员带看涉案房屋,看房后何某1在康居信息公司提供的《客户服务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欲购买房产,乙方为其介绍下列房产,甲方确认为首次看房,乙方带甲方看房不收费。二、乙方在促成合同成立时,甲方自愿以房屋售价1%支付服务费。三、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房源信息,并带甲方实地看房。四、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约,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双倍支付服务费。1、甲方及直系亲属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私下与乙方推荐的房屋及房主达成交易;2、通过其他房屋中介机构与乙方所推荐的房屋房主达成交易。康居信息公司在确认书中对该房报价44万元,当天在原产权人处对价格未能协商一致。2021年1月1日,在彭阳县宁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中介下,何某1弟弟何某2与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以42万元成交,后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登记在何某1儿子何国平名下。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并未与康居信息公司签订独家委托出售协议,该房在其他中介公司亦委托出售,何某1儿子何国良、弟弟何某2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29日与彭阳县宁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客户看房服务确认书》,由该公司带看涉案房屋并促成交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客户服务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康居信息公司与何某1签订的《客户服务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四条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条款,其目的是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房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使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房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而买方可以选择服务好、报价低的中介公司促成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涉案房源信息并非康居信息公司独家掌握和代理销售,何某1家人在何某1看房之前通过另外中介公司了解到该房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因此,何某1并未利用康居信息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因此,对康居信息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夏康居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何某1支付居间服务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夏康居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海军
书记员高艳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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