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宁0425民初855号
原告:王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王某1与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取得惠民小区16-2-301(现门牌号303)居住使用权,租金每月5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二)转租、出借、私自交换的¨¨”。2016年3月7日,王某1将该房转租给郭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租金每年5500元。郭某支付合同期内租金,期满后未续签合同。郭某按照王某1与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约定的租费标准,每月向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租金50元,租金交至2020年9月,房屋至今占用。
另查明:从2020年12月起,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王某1的房屋租赁费变更为每月450元,王某1将租费付至2021年4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某2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交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是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和无住房者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取得居住使用权的住户不得转租、出借。王某1将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牟利,违背公序良俗。因此,王某1与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郭某应当返还房屋。因该合同无效,王某1要求按500元支付使用期间的占用费于法无据,占用费应按照王某1实际向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的标准支付,故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房屋(彭阳县惠民小区16-2-301室,现门牌号为303室)腾出后返还给原告王某1;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2020年10月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月计算:2020年10月至11月每月按50元支付,2020年12月至实际腾房之日每月按450元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王某1与郭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海军
书记员高艳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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