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1)甘0522民初982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龙,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被告(追加):石某(系郝某之嫂)。
被告(追加):郝某2(系郝某之侄、石某之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郝某2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李某提交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结算清单”图片打印件1份。证明目的:结算后,李某的工程款还剩79241元,2020年3月7日,郝某用微信把结算单发给了李某。经质证,郝某无异议;石某认为其没有参与工程,对结算的事不知道。经审核,上述证据虽为打印件,但能够与郝某的陈述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郝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
2.李某申请证人焦某、胡某、张某出庭作证。
焦某陈述:我与李某一起给郝某干活。2018年,郝某叫我和李某到某小学干活,当时约定外墙保温板刷涂料,刚开始说工程边干边结,但一直未付钱。要钱的时候我才知道郝某和郝某3是兄弟关系,我和李某一起干活,一起结算。我们一直以为郝某是老板,是郝某叫我们干活的,应该由郝某支付工程款。郝某没有直接叫我,是郝某叫了李某,李某叫了我。
胡某陈述:李某是我的老板。2019年2-3月份,李某叫我去某小学干活,干外墙涂料的活。郝某是工地负责人,郝某3是老板。我的工资由李某发放,李某的工钱由郝某支付,实际老板是郝某3。我去要工钱时,郝某说他哥郝某3出事了,但具体何时去世的我不知道。郝某3有没有遗产我不知道。
张某陈述:我与李某一起干活。2018年,李某叫我到某小学干活,郝某是工地负责人。工程具体是谁跟前承包的我不清楚。我的工资应由李某支付,李某的工资具体谁支付我也不清楚。郝某3什么时间去世的和有没有遗产我都不知道。
经质证,李某、石某没有异议。经审核,上述证人是给李某提供劳务的人员,其证言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3.经李某申请,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20)甘0522民初1979号案件卷内调取的《收条》1份、“结算清单”图片打印件(与李某提交的相同)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2份。内容为:2020年1月21日,郝某3收到秦安县某有限公司材料、人工382437元(该款在郝某3生前已支出);郝某3欠李某工程款79241元。经质证,李某、石某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是本案依职权调取,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印证;郝某、郝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郝某3以挂靠秦安县某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修建秦安县某小学工程。郝某3之弟郝某为工地负责人。同年,李某承揽了该工程中外墙保温和内墙油漆涂料部分工作。完工后,郝某对李某完成工作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清单图片通过手机微信发给了李某。经结算,郝某3应付李某工程款83081元,已付3840元,总欠79241元。此后,郝某3通过儿子郝某2付给李某20000元,至今尚欠59241元。2020年7月22日,郝某3因意外事故死亡。为此,李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郝某3生前收到秦安县某有限公司转来材料、人工款382437元(生前已从原账户支出)。
本院认为,李某承揽郝某3承包修建秦安县某小学工程外墙保温和内墙油漆涂料工作后,郝某3至今尚欠李某工程款59241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郝某3因意外事故死亡,该笔工程款应如何支付。
关于郝某应否支付李某工程款的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收条》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记载,秦安县某有限公司把工程款直接支付到郝某3名下,郝某3收款并出具收条;由此可以看出,郝某3为工程承包人。对于郝某是否为工程共同承包人的问题,证人胡某和石某认为郝某是工地负责人,郝某3生前是实际老板;“结算清单”虽为郝某制作并发送给李某,但不能仅凭郝某作为工地负责人结算工程款来认定其是共同承包人。此外,李某虽认为郝某是工程共同承包人,郝某3死亡后,应由郝某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郝某不是共同承包人,对李某要求郝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石某、郝某2应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李某工程款的问题。李某认为郝某3死亡后,石某、郝某2依法继承了郝某3生前所有资产,包括秦安县某有限公司支付给郝某3的工程款、一辆铲车、一辆挖机、一辆小轿车,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而石某认为,自己没有继承工程款,没有挖机,有一辆铲车在郝某3去世后被要账的人开走了,家里还放着一辆小轿车(废旧)。从当事人举证来看,李某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石某虽承认有一辆铲车,但认为铲车已被要账的人开去了,不知道下落;石某承认有一辆小轿车在家里放着,但李某不同意用其顶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李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李某要求石某、郝某2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40.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平安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王菁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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