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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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黔0328民初1397号

原告:樊某,女,苗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波,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跃,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吕吕,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樊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投资贵阳市花溪区明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导致欠下债务,由陈某个人承担所有债务,樊某亲属及朋友钱共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人民币整。于2019年6月30日还清并樊某签字盖手印,外务应收帐应陈某所有。欠款人陈某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4日,原告樊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子女抚养事宜及双方名下无银行存款、共同财产及没有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在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8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出具《保证》一份,载明:“陈某在2018年7月3日向樊某所打欠条,限期在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偿还,如愈期不还,按银行利息计算,以转帐凭证为证。用樊某身份信息在网上的柒笔网贷(中原消费、中银消费、微粒贷、省呗、卡卡贷、友信、宜信)和银行信用卡贷款(招商中信、浦发贵阳)由陈某偿还,愈期不还,所有利息由陈某承担。保证人陈某2018.12.30”。同日,樊某与陈某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2018年12月30日座谈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从2018年12月30日起陈某不在给付樊某小孩生活抚养费及工资,两个小孩由陈某自行抚养,樊某不给付陈某小孩抚养费,包括小孩入学等费用所有费用由陈某自行承担。二、可随时看望小孩,但要通知陈某本人,陈某及亲属不能用任何理由拒绝。三、陈某所打欠条及用樊某身份信息的所有网贷及银行信用卡由陈某全部偿还,所欠款及贷款与樊某无关,双方签字认可。陈某樊某2018.12.30”。同时查明,2019年6月1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某支付樊某款项220000元及利息,樊某与陈某之间有关网络贷款、信用卡欠款和相互之间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下的债权债务已结算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原告提交的中国信合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欠条》、《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保证》,被告提交的(2019)黔0111民初2663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樊某与被告陈某因经营花溪区明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涉债务产生纠纷,因该债务涉及离婚时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理及债权债务的结算,故原告樊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被告陈某辩称樊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某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意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266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载明:陈某支付樊某款项220000元及利息,双方之间有关网络贷款、信用卡欠款和相互之间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下的债权债务就此结算清楚。该案并未涉及离婚时双方的私人债务,且涉案标的与本案差异较大。故对被告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于2018年7月3日出具的《欠条》、2018年12月30日出具的《保证》及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系离婚时双方对家庭经营的花溪区明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涉债务的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内部约束力。但无论是《欠条》、《保证》还是《补充协议》,均只能证明双方约定涉及樊某亲属及朋友的债务450000元由陈某负责承担偿还责任,并未体现陈某直接向樊某支付相应款项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兰新财
法官助理皮银
书记员敖正江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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