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陕0825民初1789号
原告李堂枝,男,汉族
被告李社枝,男,
被告王学翠,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农历2月15日(阳历2018年3月31日),被告李社枝、王学翠购买原告李堂枝的羊,双方经结算被告李社枝、王学翠欠原告李堂枝购羊款21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欠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堂枝诉被告李社枝、王学翠欠其购羊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利息部分予以调整。被告欠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社枝、王学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堂枝偿还购羊款21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社枝、王学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明
人民陪审员屈琛
人民陪审员张瑞
书记员邹海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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