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杨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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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辽01民终7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与杨某2为父子关系,杨某1与刘某于1991年11月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杨某2和其妹妹杨某3均由刘某抚养,由杨某1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其中杨某270元,杨某330元)。现杨某2已成年。杨某2系智力残疾贰级。在诉讼过程中,杨某2提交了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7日医疗费票据反应杨某22次住院个人部分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2325.41元,杨某1庭审中对杨某2主张的该部分支出金额未提出异议。杨某2提交了发票4张反映其于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6410元,杨某1庭审中对杨某2主张的该部分支出金额未提出异议。杨某2提交了药费收据14张及门诊挂号费收据14张反映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购买药品支出费用合计172,88.3元,杨某1庭审中对杨某2主张的该部分支出金额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交证据反映杨某2上述购买药品支出不属于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杨某2虽已成年,但因患精神疾病致残,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类残疾贰级,无法独立生活,同时,从杨某2方提供的相关病例来看,杨某2因身患××肝硬化等疾病仍需用药、检查、治疗,对杨某2因患病所需要个人支付的大笔医疗费,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情况下,可酌情由其父母共同承担。本案中,根据杨某2提交的票据、发票及双方陈述,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杨某2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药费、门诊诊疗费、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费用合计为26,023.7元,杨某1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反映上述支出存在不合理支出,对杨某2主张的该期间内的费用金额,予以确认。杨某1作为杨某2父亲,同时结合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杨某1应承担其中50%为宜,故杨某1应支付13,011.85元(26,023.7元÷2)。对于杨某2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杨某1提出有5万元存款在杨某2监护人刘某手中问题,本案争议为杨某2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支出如何处理问题,杨某1主张有5万元在刘某手中问题与本案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现并无证据反映杨某2本案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杨某1提出的5万元存在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杨某2一审时提供了相关病历,杨某2因治疗××肝硬化等疾病花费26,023.7元,因杨某2不能独立生活,一审确定上诉人杨某1承担杨某2一半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杨某1主张对被上诉人杨某2大额医药费不认可的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杨某2提供了医疗机构票据,相应花费属于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1主张上诉人父亲于2004年给付被上诉人杨某25万元,医疗费用应先花费该5万元的问题。杨某1提出其父亲曾给付杨某25万元钱,杨某2表示否认,杨某1对杨某2取得5万元未提供证据。即使杨某1父亲给付杨某25万元,也不属于替杨某1承担对杨某2的抚养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1主张被上诉人杨某2的病情是刘某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医疗费的问题。杨某1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并无事实和证据显示刘某存在过错,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1主张其患有疾病,无力承担杨某2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的相关治疗具有合理性,本案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不能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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